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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陳宗賢被 告 謝宜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無法償還積欠他人之賭債,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

基於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遂答應幫忙還款。原告先向訴外人梁力介借款,並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予以擔保;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增貸,將上開借款之金額自113年4月起至10月止,陸續代被告清償合計319萬300元。嗣因原告有金錢使用之需求,於113年12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屢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遂於114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還款,然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31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積欠他人賭債,

其遂向第三人梁力介借款及向玉山銀行抵押借貸,代被告償還合計319萬300元,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50萬元支票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5至81頁,本院卷第27、31至38頁)為證。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借貸款項與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如舉證尚未不足,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2.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惟細繹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有多次表示被告欠錢、要求被告拿錢出來給付,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惟被告並未正面答覆係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於對話中明確回應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其主張之金額,且原告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回應原告:「我們當初會一起玩博弈,你後續輸錢導致用房貸來處理債務,當初怎處理也不是我逼迫你……」等語(上開補字卷第53頁),可見兩造於此親密關係下而一同簽賭,原告償還之賭債是否全數係幫忙被告償還,或係基於借貸款項而代被告償還,實難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予以釐清。原告雖仍稱其有向被告說明金額,被告默認而應有承認向其借貸之情。然單純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曾於line向被告表示319萬300元之金額,及要求被告簽本票等語(上開補字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就此直接回應,僅回覆原告「我剛搬出來,身上都沒有錢,每個月我盡力多少就跟你說」一語,顯然並未承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亦未同意簽發本票與原告,尚不生默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已承認向原告借貸此金額,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3.原告雖另提出其簽發之支票、向玉山銀行借貸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8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梁力介、黃裕昌,欲證明其有代被告償還賭債之事實。惟查,原告提出之支票、貸款契約,至多證明其曾以自己名義簽發該50萬元支票,及有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情,並無法證明該金額之流向及代被告償還賭債之事實,且原告自陳聲請傳喚之上開2位證人,並未親聞其與被告間借款之情形,其所知僅為原告所告知,或聽到被告父親表示欠錢就該還錢等情(本院卷第48頁),足徵上開證人係片面及因第三人陳述而得知相關訊息,並非親自見聞而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性。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難可認定其有借貸款項與被告,或代被告償還之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基上,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代被告償還積欠之賭債

,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然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319萬300元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代墊款項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