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陳秀春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林雲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金品創新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因錯誤而於金品創新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下稱金品工作室)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上簽名,而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原獨資成立金品工作室,並擔任負責人,因被告急需資金,伊乃於民國113年底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承諾將儘速返還上開款項予伊。嗣被告於114年3月間將系爭合夥契約第2頁提示予伊,並告知於其上簽名處簽名後,即會速將借款返還,伊信以為真並於其上簽名後,始經通知已成為金品工作室之合夥人。惟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述可於簽名後取回借款,在未經被告提示全部合夥契約文件交伊閱讀之狀況下,始因錯誤而於系爭合夥契約第2頁簽名,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新營民生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合夥契約已於前揭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經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兩造間就金品工作室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已於114年6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金品工作室合夥人名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9-2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系爭合夥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而合夥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金品工作室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