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振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弘勲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