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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潘蓮玉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蔡修身

蔡塗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郭吳秀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來信被 告 郭主恩

蔡佩樺郭儀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127-62、127-14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修身、蔡塗、郭主恩、蔡佩樺、郭儀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127-62、127-14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7-62、127-14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應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郭吳秀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1至7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㈢經查,系爭127-140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其上為空地;系爭127-62土地於同年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其上有5間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均使用臺南市○○區○○00號門牌,西側之地上物由原告使用管理,東側之地上物大致係由被告郭吳秀絨使用管理,且系爭土地間隔4公尺寬之道路,系爭127-62土地南側臨12公尺寬之道路,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31至47、61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前揭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地皆分割為2區塊,其中如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郭儀婷取得;編號B、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修身、蔡塗、郭吳秀絨、郭主恩、蔡佩樺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尚屬方正,且均有臨路,復為被告郭吳秀絨所贊同,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情形,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合,無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7-62地號 127-140地號 1 蔡修身 1/9 1/9 11% 2 蔡塗 1/9 1/9 11% 3 郭吳秀絨 1/9 1/9 11% 4 郭主恩 1/9 1/9 11% 5 蔡佩樺 1/9 1/9 11% 6 潘蓮玉 3/9 3/9 34% 7 郭儀婷 1/9 1/9 11%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127-62、127-140土地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A 潘蓮玉 郭儀婷 389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潘蓮玉:3/4 郭儀婷:1/4 B 蔡修身 蔡塗 郭吳秀絨 郭主恩 蔡佩樺 487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修身:1/5 蔡塗:1/5 郭吳秀絨:1/5 郭主恩:1/5 蔡佩樺:1/5 C 潘蓮玉 郭儀婷 161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潘蓮玉:3//4 郭儀婷:1/4 D 蔡修身 蔡塗 郭吳秀絨 郭主恩 蔡佩樺 202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修身:1/5 蔡塗:1/5 郭吳秀絨:1/5 郭主恩:1/5 蔡佩樺: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