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柏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新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青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董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2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民國114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元,面積分別為1370平方公尺、1350平方公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為244萬8,000元(計算式:1370㎡×900元/㎡+1350㎡×900元/㎡=2,44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247元,且依前揭說明,如其中一位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