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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童威文訴訟代理人 薛毓瑢被 告 謝安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於原告父親所經營之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員工

,於民國114年3月離職。被告前曾於114年5月18日9時43分許,於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然張貼「你就是臭熟辣…童威文~08說你啦!」等內容侮辱原告,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詎被告嗣仍於114年8月間,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被告Facebook帳號「謝小昇」),公開張貼「六千ㄟ熟辣…很關注我餒〜注意聽好〜你在堤到我一次08就讓你包起來〜要不試看看啊!認識大尾又怎樣!幹你娘跟我嗆大尾〜嗆錯人了…垃圾『ㄊㄨㄥˊ』不是浪得虛名〜屌啊!環保界都知道你的外號了〜出名」、「6千ㄟ臭熟辣…被點了吧!自己得罪多少人、你不清楚嗎?還說我點的!你是幹你袓嬤哦!在說試看看〜我點的不會這樣而已…咖小啊就你這種啦!蛋也生不出來、開庭要老婆說話、出事要老爸出面…真的敗在你手中!加油〜要撐住〜我還沒搞餒!要等我哦!」等貼文內容,以「垃圾」、「幹你娘」、「幹你祖嬤」等文字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在全國性報紙或公開社群平台刊登聲明:「本人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不實指控或陳述」之內容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⒉被告應在全國性報紙或公開社群平台刊登聲明:「本人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不實指控或陳述」之內容。

二、被告答辯:我是在我的臉書貼文,我講的是我朋友,原告自己來擷圖說我影射他,我沒有加原告的臉書好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父親所經營之盈禾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員工,於114年3月離職;被告前曾於114年5月18日9時43分許,於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然張貼「你就是臭熟辣…童威文~08說你啦!」等內容侮辱原告,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下稱前案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8月5日114年度南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間,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被告Facebook帳號「謝小昇」),公開張貼「六千ㄟ熟辣…很關注我餒〜注意聽好〜你在堤到我一次08就讓你包起來〜要不試看看啊!認識大尾又怎樣!幹你娘跟我嗆大尾〜嗆錯人了…垃圾『ㄊㄨㄥˊ』不是浪得虛名〜屌啊!環保界都知道你的外號了〜出名」、「6千ㄟ臭熟辣…被點了吧!自己得罪多少人、你不清楚嗎?還說我點的!你是幹你袓嬤哦!在說試看看〜我點的不會這樣而已…咖小啊就你這種啦!蛋也生不出來、開庭要老婆說話、出事要老爸出面…真的敗在你手中!加油〜要撐住〜我還沒搞餒!要等我哦!」等貼文內容,以「垃圾」、「幹你娘」、「幹你祖嬤」等文字侮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地球圖示)貼文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公開貼文內容為其所張貼,然辯稱其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他人等語。惟被告僅泛稱其指涉之對象為其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0頁),已難遽信,且經本院比對前案訴訟中被告自承其貼文係指涉原告之用語、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00元、被告本件貼文內容包含「六千ㄟ熟辣」、「垃圾『ㄊㄨㄥˊ』」、「環保界」、「開庭要老婆說話」等內容,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係原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係公然以「垃圾」、「幹你娘」、「幹你祖嬤」等文字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對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及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於114年8月間公開貼文「你就值6張哦!我笑了...隨時可以來拿錢〜不夠我在添4張〜給你...」、「感謝大家關心〜他就值6張...看一次我就笑一次...」等內容(本院卷第15至17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其不表意自由之虞。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全國性報紙或公開社群平台刊登聲明:「本人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不實指控或陳述」之內容,實與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