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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子軒訴訟代理人 王仁益相 對 人 李尉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尉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應共同起訴,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訟目的。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況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頗強形成要素,倘僅聲請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一處所、方法通行,容有疑義,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本件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一同起訴之必要。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則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