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王子軒代 理 人 王仁益原 告 李尉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4.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子軒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尉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土地),現種植玉米使用,須通行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土地)始能至同區仁愛路,且因系爭943土地上有水溝,為供玉米採收機進出,須搭設需4公尺寬之版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以損害最小之2.5米為通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未據被告同意,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943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940土地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須透過周圍土地通往仁愛路(即台19線),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940土地為袋地,自屬可採。又系爭943土地上為水溝及雜草,系爭通行方案係位於該地之地籍線邊緣,同為本院勘驗無訛,堪認系爭通行方案之路徑抵達公路之距離最短,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路線。被告固抗辯稱應以2.5米為路寬云云,惟系爭940土地之地目為田,現供種植玉米使用,面積為1,877.35平方公尺,衡諸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稀,雖未必需大型農耕機具,但若完全未藉助一般農業機具,其耕作仍恐不易勝任,參以玉米採收機展開之寬度約3.78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玉米採收機規格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是本院考量農業機械設備及利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認原告主張應留有4公尺寬之道路,尚屬適當,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通行上開範圍,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56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欲通行系爭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且原告王子軒僅以其名義起訴,於審理中始聲請追加李尉慈,並經本院裁定追加李尉慈為原告,本院審酌李尉慈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王子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