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向〇〇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丁〇〇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〇〇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而被告於99年10月10日亦與訴外人A01結婚,為有夫之婦,原告、游〇〇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任職。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3年間與游〇〇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2人不僅互稱老公、老婆,並有大量與性行為有關之露骨對話內容,已逾越朋友間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游〇〇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另爭執原告所提原證6(本院卷第93至111頁,原告主張為A01於113年6月間翻拍被告手機中被告與游〇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已針對該證據對A01提出偽證罪告訴,被告否認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游〇〇間之對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縱認被告確實在自己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出軌行為,但對象亦非游〇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㈠原告與游〇〇於10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
以114年度婚字第106號判決離婚(游〇〇不服離婚損害部分而上訴)。
㈡被告於99年10月10日與A01登記結婚,於113年6月19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與游〇〇為同事,被告認識游〇〇時,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游〇〇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游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游〇〇發展
不正當之交往關係,2人已互稱老公、老婆,有大量與性行為有關之露骨對話內容,且游〇〇已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出軌行為,A01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游〇〇有婚外情等語,並提出A01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游〇〇之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93至11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非真正,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與游〇〇間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113年端午節連假期間,從外面回來時,看見被告的手機放在桌上,跳出用戶名稱設定為「老公」之人傳來的訊息,我覺得很奇怪,我是被告的老公,但我當時沒有傳訊息給她,因為被告會把手機給小孩使用,小孩知道被告手機的密碼,我就請小孩解開被告手機的密碼,點入後就看到很多被告跟「老公」的對話紀錄,有很多跟性相關之內容,為了維護我的權益,我就用我的手機翻拍這些對話紀錄,法院卷中的第93至111頁的照片就是我當時翻拍的,對話紀錄中用戶「Lisa」是被告的該支手機使用來與「老公」對話的暱稱,我後來向被告詢問,被告也承認與該對話紀錄中的「老公」有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去問被告任職公司的同事,才認識原告並知道「老公」就是游〇〇,我有找游〇〇談判,叫他不要來騷擾我的家庭,他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被告固抗辯證人A01與被告已離婚,但就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仍有衝突,且2人有其他訴訟程序進行中,故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A01目前縱與被告關係不佳,惟此不睦之緣由,可追因至A01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該婚姻之爭議,證人A01應較其他人更欲釐清被告有無外遇出軌,若有,對象為何人,實無冒著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虛構故事來設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可認證人A01之證述,應屬可信。據此,由證人A01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與系爭對話紀錄中用戶名稱設為「老公」之人即游〇〇曾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
⒉又經本院當庭審視原告手機內之游〇〇照片與系爭對話紀錄中
用戶設定為「老公」之人大頭照(即本院卷第111頁之照片),互核兩張照片所示之人相同(本院卷第130頁),益徵系爭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游〇〇間之對話紀錄。再參以被告與游〇〇在通訊軟體上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有在公司調情、及其他涉及性行為、性姿勢的露骨對話乙事,亦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11頁)。
⒊綜上各節,被告與游〇〇於原告與游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查被告與游〇〇於原告與游柏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
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游〇〇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游〇〇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屬有據。
⒊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在科技業公司擔任主管,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在科技業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87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述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狀、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參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