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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被 告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①新臺幣30,807元、②新臺幣585,2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民事訴訟法第56條於督促程序亦應有適用。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實體上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已欠明瞭,倘於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張博森即陳春梅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987號(該卷宗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命被告及張憲忠、張博森應於繼承陳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①30,807元、②585,250元,及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張憲忠、張博森則未聲明異議。惟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理由僅謂「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依法聲明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張憲忠、張博森,是該支付命令僅提出異議之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無庸將張憲忠、張博森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梅於113年1月3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0萬元整(分二筆撥貸①35,000元②665,000元),本案借款約定期限7年,即自113年2月1日至120年2月1日止分84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息,並立有借據為憑。且依授信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由借款人負擔部分,自113年2月1日至115年1月1日止,改為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5年2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利率2.2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至前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此有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可參。

(二)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梅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張憲忠、張博森、被告等人依法繼承。本案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依原告與陳春梅簽立切結書第十項所載:貸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㈠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㈡積欠貸款本息達6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梅114年1月1日起未繳足應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切結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查詢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公示催告公告、陳春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31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異議時表示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復未再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