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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林敬智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張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冠廷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乃於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1,5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給歐冠廷;雙方原先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嗣因原告要求歐冠廷先返還部分款項,歐冠廷遂於114年4月間重新簽訂借貸契約書及特別條款,並約定每月利息1%,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5日至117年4月20日;雙方約定得分期付款償還系爭款項,減輕歐冠廷償還系爭款項壓力;詎歐冠廷於114年7月3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若認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歐冠廷受領該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歐冠廷唯一繼承人;否認借貸契約書及特別條款形式上真正;原告存摺內所載存入帳號是歐冠廷的帳號,但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將系爭款項匯入歐冠廷帳戶,否認歐冠廷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歐冠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歐冠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存簿內頁影本、借貸契約書、特別條款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原告所提存簿內頁僅能證明原告將3,000,000元匯入歐冠廷帳戶(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歐冠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否認其他證據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他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證明該證據形式上真正,故該證據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與歐冠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歐冠廷帳

戶,業據原告提出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影本為佐(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與歐冠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未具體陳述歐冠廷受領給付原因事實,使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予以反駁,對原告殊為不利。然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入歐冠廷帳戶乃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若僅因被告否認私文書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又因歐冠廷死亡而難以舉證證明(例如:無法通知歐冠廷到庭作證或配合進行指紋與筆跡鑑定)致受敗訴判決,對其似有不公。是以,原告固應證明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然被告仍應先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存在,俾原告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茲被告未能先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存在,而原告已證明其他要件事實為真,本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⒊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歐冠

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司促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03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原告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