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棅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季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支付命令核發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㈠原告以被告係參與原告(招標機關:原告之臺中供電區營業
處,設臺中市霧峰區)政府採購法採購招標案之得標廠商,惟履約後,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12款之「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並追討款項(下稱【本件保固履約爭議】),而本件保固履約爭議,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民國114年6月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駁回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號)後,原告就本件保固履約爭議之被告應退還與支付款項,於114.08.07按被告設立地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09.10核發支付命令。
㈡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於114.09.25 提起異議,經本院
於114.10.02 分案本件訴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4.10.31 具狀以本件採購契約條款第15.4條有「訴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適用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
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於該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就該經視為起訴之事件,仍應視支付命令核發法院就該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如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債務人就該事件有合意管轄約定,該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不因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喪失該合意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案例參照。該案係兩造前有合意管轄約定,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異議,由一審法院裁定移轉至合意管轄約定之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維持該移轉管轄裁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合意管轄之事實,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採購契約條款可證,依前述法律適用說明,就本件之支付命令雖應向本院聲請核發,惟就本件訴訟仍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審理,爰依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