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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郭建良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備 位原 告 曾金碖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 人 郭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高志豪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郭建良負擔外),由原告郭建良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曾金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二、本件原告郭建良起訴主張:伊母曾金碖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416號房屋、418號房屋,並合稱為系爭房屋)贈與給伊,並將108年10月7日前已發生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0,96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郭建良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原告郭建良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以郭建良為先位原告,曾金碖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下逕稱姓名),並依同上請求權,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郭建良1,02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建良42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曾金碖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0頁)。經核追加備位原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又郭建良減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曾金碖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獨資商號「老師傅企業」及大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年2月5日至107年1月1日,向曾金碖承租系爭房屋1樓,用於經營「老師傅企業」及大集公司,惟107年1月2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迄至108年3月5日始由訴外人郭志誠(即曾金碖之子)隱名代理曾金碖,與訴外人詹淑瑛(即被告之母)就系爭房屋1樓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2年3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0元。嗣因詹淑瑛積欠租金,曾金碖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詹淑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給付租金,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確定判決命詹淑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日之租金,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樓,迄至112年8月2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始返還房屋,則被告於上開107年1月2日至108年3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①)及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②)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30,000元(即每日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

(二)又曾金碖已於108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建良,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期間①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郭建良,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不當得利共1,022,998元予郭建良。倘若認郭建良於108年10月7日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曾金碖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於系爭期間①及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致曾金碖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曾金碖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曾金碖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期間①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郭建良。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期間①之不當得利422,903元返還予郭建良,就系爭期間②部分之不當得利返60萬元還予曾金碖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建良1,02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建良42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碖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金碖並未將系爭房屋讓與郭建良,郭建良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僅憑此即認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98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郭建良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父母高滄洋與詹淑瑛,始為「老師傅企業」獨資商號之實際經營者,二人已向曾金碖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店鋪近20年,被告登記為「老師傅企業」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而已,且「老師傅企業」所登記之負責人除被告外,尚有高志毅及詹淑瑛等二人。嗣於108年間曾金碖與詹淑瑛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始投入100萬元裝修系爭418號房屋,經營大集公司作室內裝潢,並占有使用418號房屋其中1間,詹淑瑛使用418號房屋另1間,系爭416號房屋則由高滄洋使用,每間租金均為每月1萬元,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合計為每月3萬元。其後,郭建良為迫使被告經營之大集公司遷離,多次騷擾被告員工,被告不堪其擾,經營未滿1年即於109年間遷往他處。又「老師傅企業」於系爭期間①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已付清租金,嗣於108年3月5日與曾金碖重新簽訂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改定為4年。蓋雙方先前租約均採一年一約,倘「老師傅企業」於系爭期間①尚有積欠租金情事,曾金碖衡情應無再與詹淑英訂立長期租約之理。是「老師傅企業」於系爭期間①並非無權占有,自無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7、391至392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95至101、251至2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7799號等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老師傅企業」獨資商號負責人於99年12月1日起登記為被告,嗣於110年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詹淑英,並更名為「老師傅檜木桶」,於112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高志毅,並更名為「檜之森檜木桶」。

(二)108年3月5日由郭志誠隱名代理曾金碖,與詹淑瑛就系爭房屋1樓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2年3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0元。嗣因詹淑瑛積欠租金,曾金碖終止系爭租約,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確定判決,認定曾金碖已於110年12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判命詹淑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曾金碖,以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日之租金共481,935元予曾金碖。

(三)曾金碖前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799號對詹淑瑛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1樓執行點交返還予曾金碖。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①及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先位聲明:

1.曾金碖之系爭期間①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郭建良得否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①之不當得利?

2.郭建良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②之不當得利?㈡備位聲明:

1.郭建良得否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①之不當得利?

2.曾金碖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②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曾金碖之系爭期間①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曾金碖將其對被告於系爭期間①(即107年1月2

日至108年3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郭建良等情,固有107年5、6月、108年4月GOOGLE街景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補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被告則否認曾金碖對其有該債權存在及讓與聲明書之真正。惟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縱使曾金碖前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為真正,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曾金碖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抗辯在內,皆得以之對抗郭建良。又郭建良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消滅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為5年,而郭建良係於114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卷第13頁之收狀戳章),請求被告償還其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3月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1樓所生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自114年9月2日回溯5年,於109年9月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其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基此,郭建良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107年1月2日至108年3月4日,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郭建良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②之不當得利?⑴郭建良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②(即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8月2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1樓,無非係以被告為「老師傅企業」及大集公司之負責人為立論依據,並提出105年4月至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大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補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11至229頁)。被告則抗辯伊非「老師傅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且伊所經營之大集公司已於109年間搬離遷出系爭418號房屋1樓。

⑵經查,「老師傅企業」為獨資商號,前於110年1月15日變更

負責人為詹淑英,並更名為「老師傅檜木桶」,嗣於112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高志毅,並更名為「檜之森檜木桶」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商號營業所生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於系爭期間②(即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應為詹淑英、高志毅,此時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而受有利益之人亦為詹淑英、高志毅,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②為「老師傅企業」負責人,而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1樓,已屬無據。

⑶至郭建良固提出110年9月GOOGLE街景照片,主張被告於系爭

期間②占有系爭房屋1樓經營大集公司云云,惟被告陳稱其所經營之大集公司已於109年間搬離系爭418號房屋1樓(見本院卷第392頁),而該照片僅顯示房屋外牆仍懸掛大集公司招牌(見補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227頁),並未呈現屋內實際使用情形,亦無從確認招牌係何時設置、當時是否仍在營業,及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者究為何人。復衡諸商家歇業或遷址後未即時拆除招牌之情形所在多有,外牆招牌至多僅足證明大集公司曾於該址營業,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照片拍攝時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更無從證明其於系爭期間②全程持續占有,自難僅憑上開單一街景照片,即推認被告於系爭期間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其主張尚難採信。

3.承上,本件原告郭建良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郭建良系爭期間①、②之不當得利共1,022,998元,於法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倘認郭建良於108年10月7日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曾金碖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於系爭期間①、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致曾金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曾金碖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曾金碖之系爭期間①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郭建良系爭期間①之不當得利422,903元,及返還曾金碖系爭期間②之不當得利60萬元,於法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郭建良1,02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被告給付郭建良42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曾金碖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