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郭建良上 訴 人即原 告 曾金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先位上訴人郭建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先位上訴人郭建良新臺幣(下同)42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人曾金碖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備位上訴人曾金碖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000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