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黃士燿被 告 陳宥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建群」、「芳菲秘書」、「JASON」、「LEO」、「秉逸」、「明杰」、「梁美姍」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以Telegram與「林建群」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下稱「林建群」)等人聯繫工作內容;詎被告雖知悉「林建群」等人係具有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與「林建群」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與原告聯繫,佯稱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等款項給專員,才能提領投資賺得之資金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繳納現金。被告依「林建群」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存款憑證、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旋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2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出示予原告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原告收得28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嗣經原告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記載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除須負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