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吳順良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吳陳秀英
吳俊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6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66.02㎡,地目為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東側鄰寬約8米之道路,且以現存田埂為界,由西南至東北劃分為兩部分,均由訴外人許誌軒承租以種植水稻。若依附圖即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甲1土地分歸被告吳俊霆取得;編號甲2土地,分歸被告吳陳秀英取得;編號乙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道路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方案不僅未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繪製,且未標註道路面寬,將使被告吳俊霆分得之土地無法申請建造農舍及房屋,嚴重影響其權益,況附圖編號道路土地上,有三棵大芒果樹,原告並未陳明該如何移除,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44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側鄰寬約8米之道路,現況圖編號A
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8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被告吳陳秀英居住使用,現為空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4㎡;現況圖編號B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阿梅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現供吳陳阿梅作為倉庫使用,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11㎡;系爭土地無建物部分,以現存田埂為界,由西南至東北劃分為2部分,先前由許誌軒承租以種植水稻,現已無種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僅東側鄰路,如採原物分割,縱以東西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切割,仍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勢必有部分共有人將分得袋地,而需保留部分空地作為道路通行,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況如原告方案所示,僅原告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被告所分得者均係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且此等差異是否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有找補必要,不無疑問,況兩造亦未必有能力以金錢找補;而變價分割,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且兩造如有意承購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被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265分之1789 2 被告吳陳秀英 3265分之779 2 被告吳俊霆 3265分之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