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廖柏霖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被 告 張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核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原告周轉,原告並於翌日(即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150萬元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系爭契約無從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8日凌晨載被告至高雄撲克牌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並表示希望被告無償借款,被告同意並於當場交付150萬元予原告,此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點記載「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不另立收據」等語,及原告簽名足證該情,原告否認未取得借貸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周轉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
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15頁、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定交付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金額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點載明借貸金額於
簽訂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並經原告簽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150萬元與原告等語,惟據原告所否認。經查:
1.細觀系爭契約第1點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貸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1,500,000)元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不另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5頁),該點約定旁「廖柏霖」之簽名,原告亦承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文字內容及解釋,固可解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1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之意。然原告爭執與被告另有投資之糾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45頁),而兩造對於投資一事,雖均隱晦而未詳述,惟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戶名:張先生的二手商品出清企業社,本院卷第54、57頁)查悉,被告確實有獨資設立「張先生的二手商品出清企業社」,及與原告合作於社群軟體出售二手精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查,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稱投資之情形,難可排除原告所指因投資或合作上開事業所生之金錢往來糾紛,故系爭契約所涉及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與兩造間之投資有所相關,或僅單純為雙方之消費借貸,被告自應加以解釋及提出其他證據排除前開疑慮;且被告抗辯其律師建議借貸要簽立書面(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契約第1點之內容,是否為被告交與原告簽名時即已載明其上,原告順依被告要求而於該約定上簽名,亦難逕予排除,顯然被告需就此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予以佐證及說明,尚不得直接以上開記載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惟被告就兩造間投資及原告爭執之事項,經本院諭請提出相關事證後,僅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1紙予以說明(本院卷第57頁),且就投資部分以此屬原告詐欺行為,相關資料不在本件訴訟提出一語(本院卷第55頁)予以回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借貸金額高達150萬元,金額非小,客觀上應可提出相關提領或其他金流往來資料以供判斷或推認,然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記載「
114.6.20」彙總存入「7,467,295」、支出「7,467,039」,並無法據此認定金錢交付之流向事實,且被告僅以投資事涉詐欺而未提出相關事證排除原告爭執投資糾紛一事,兩造亦均是認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原、被告在場(本院卷第54、55頁),並無第三人在場親眼見聞,則是否確有系爭契約所載之現金交付情節,因兩造各持一詞,並有上開爭執之處,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將貸與金額現金交付原告一事,非屬虛假,然被告僅謂系爭契約第1點已有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情而排除疑慮,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可認定確實已將借貸之15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主張並未收訖借貸之上開金額,難謂無憑,堪認可採。
3.基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無法積極舉證已交付150萬元款項與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經被告聲請並經高雄地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裁定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該裁定尚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判斷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原告可依上開結果拒絕依系爭裁定給付票據金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已交付款項與原告之事實,難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不能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13年4月9日 廖柏霖 150萬元 民國113年4月9日 M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