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許雅惠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辧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雖登記為被告許雅惠,然因女性投保汽車保險之保費較男性為低,原告陳忠慶為減少系爭汽車保險費之支出,遂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以當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約定領牌人為被告,該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除以被告名義辦理之180萬元貸款,由原告繳清外,餘款均由原告以出售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142萬元中支付,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亦係由原告繳納,購買至今亦係由原告使用及管理,系爭汽車實係原告所有,該車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已於114年8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由被告與該車之銷售業務接洽購車事宜,且該車之買賣價金為230萬元,除貸款150萬元外,其餘訂金10萬元、尾款70萬元,及汽車保險費54,398元、購車時所需繳納之稅金、規費、手續費等計1萬1,000元,均由被告以匯款或現金繳納,被告當時為共營婚姻生活,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將系爭車輛供作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汽車確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2月24日協議離婚,下稱系爭汽
車自兩造婚姻存期間之109年8月6日起迄今,該車行照上之車主均登記為被告。
㈡依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該契約之「使用人」、
「訂約人」、「買方」均記載為原告,「賣方」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領照名稱」則為被告。
㈢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不論標點符號位置)記載「動產(如車輛) :BHY-1628歸陳忠慶貸款由陳忠慶繳清」。
㈣原告於114年8月29日以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83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被告並於114年9月1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汽車自購買迄今,該車行照上之車主均登記為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應係被告所有,僅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提供給原告使用等語。然查:
(1)觀諸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使用人」、「訂約人」、「買方簽章」欄均記載原告之姓名,僅「領照名稱」欄記載被告之姓名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且該車之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及保險金54,398元均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匯至出賣人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張耕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張耕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買賣條件主要是由原告與我洽談,後來簽約後,原告才交辦被告協助處理後續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所買受及繳款,則被告辯稱:該車係其購買等語,應屬無據。
(2)又系爭汽車之車主名義固登記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不動產有別,並非以登記為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且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管理方法,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要件,是車籍登記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部分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業據證人張耕毓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頁),因該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必須以被告之名義借款,此乃汽車擔保借款實務之常態,且上開貸款亦均由原告繳納完畢,除有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存金存款收據外(本院卷第147至199頁),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亦記載:BHY-1628(即系爭汽車)歸陳忠慶貸款由陳忠慶繳清等文字內容,業據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益徵被告顯明知該車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係原告,否則何需特別約定前揭文義內容來釐清該貸款責任之歸屬,故尚難以系爭汽車之車主及貸款人之登記名義係被告為由,遽認被告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3)另系爭汽車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此由原告現仍持有該車之買賣契約、行照、領牌登記書、出廠證明等重要文件,且該車之保養、驗車、罰單及費用繳納均係由原告處理等情可資證明(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227至228頁)。此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將系爭汽車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於110年2月24日前將該車交付與被告(理由詳下述),未有原告應配合變更車主登記或應返還與被告等文字內容,益徵系爭汽車實際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並享有該車處分權。
(4)綜上,依系爭汽車之占有外觀、交易過程,足認原告係該車所有權人,而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因購入該車時,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為減少保費支出,基於信賴關係,而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汽車之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無理由。
經查,兩造就系爭汽車有借名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另該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於114年9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下,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有「動產(如車輛) :BHY-1628歸陳忠慶貸款由陳忠慶繳清」等文字內容,原告對此固主張:上開內容僅約定系爭汽車貸款之責任歸屬,原告未同意將該車移轉與被告等語。然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伍點「剩餘財產分配」,其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331至337頁),而觀諸附件之全部內容,應係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其中系爭汽車係記載在「甲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給付乙方(即被告)下列事項」之「動產(如車輛)」項下,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兩造應係就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將系爭汽車分歸被告取得,原告除應於110年2月24日前將該車所有權交付與被告外,並應就系爭汽車之貸款負清償責任。
(2)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依附件所示,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甲方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給付乙方下列事項」之項次下,如有「動產(如車輛)」可以勾選外,在該項下更有「□其他」之選項可供勾選,而前揭「動產(如車輛)」項下記載文字內容真意係原告應於110年2月24日前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交付與被告,並由原告負擔該車之貸款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倘若兩造僅係約定系爭汽車貸款之責任歸屬,只須上開「其他」項下記載:該車貸款應由原告繳清等文字內容即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有未合,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該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14年9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然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2月24日前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交付與被告,且該移轉義務已屆清償期,則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名義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汽車之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之車主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件(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記載,一般字體表示係印刷部分,「✓」及斜體字體表示為手寫部分):
伍、剩餘財產分配 ☐雙方暫不處理剩餘財產之分配。 ☐雙方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雙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約定於依下列方式分配剩餘財產,其餘部分均不再請求: ☑甲方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給付乙方下列事項: ☑現金650000元,並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直接匯入乙方之郵局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動產(如車輛):BHY-1628 歸陳忠慶貸款 由陳忠慶繳 清 ☑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址):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 段157巷1-2號之房屋房 貸由陳忠慶繳納 待繳清後逐年贈與 三子。 □其他: □乙方應於民國年月日前給付甲方下列事項: □現金 元,並應於民國 年 月 日前,直接匯入甲方之 銀行 分行, 帳號: □動產(如車輛): □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址):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