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淑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鎬佑等3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並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120,000元辦理提存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第3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前段、第6項、第7項亦分別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及處罰之裁判均聲明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利益即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廢棄不利部分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處罰鍰及本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此為經濫訴處罰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避免上訴人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裁處罰鍰12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並就原判決所處罰鍰120,000元辦理提存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