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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莊佩珍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何郁婷即日舜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41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於同日向訴外人陳秀珠商借230萬元,並指示陳秀珠匯款至日舜工程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該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日舜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業已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為日舜工程行所有,後轉讓與他人,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貸,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保舜共同經營日舜工程行,黃保舜負責工程業務,被告負責會計帳務且為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經營所得均用於家計。嗣因工程行每月支出額甚高,黃保舜為減輕經濟壓力而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黃保舜即指示被告用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以降低支出,是系爭款項為黃保舜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4頁)㈠原告向陳秀珠借款230萬元,並指示陳秀珠於113年7月9日將23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㈡日舜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

㈢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車

輛之車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被告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陳系爭款項是黃保舜向原告所借等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

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99號【下稱調字卷】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627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向陳秀珠借款,並指示陳秀珠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7月9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清償,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自難逕以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遽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花

用殆盡,故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語。惟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作何使用,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要屬二事,亦即使用金錢,與金錢來源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分別而論,尚無從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逕自推論兩造前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佳暘工程行老闆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佳暘工程行請款時,佳暘工程行老闆娘對被告傳訊表示:「**主旨:**說明款項處理方式及發票開立相關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有關本次款項處理,經核對金額,確認無誤。二、本案已與敝人配偶及黃保舜先生共同商討,並諮詢本公司法律顧問黃朝貴律師及薛會計師專業意見後,達成共識如下:三、將以現金憑條方式,由實際執行日舜工程行營運事務之黃保舜先生親自領取現金,並完成簽名、蓋章程序,以供國稅局日後查核備查。四…」等語,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見被告抗辯係黃保舜負責日舜工程行之工程業務等語,並非子虛,且系爭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個人名下帳戶,而係匯至工程行名下之系爭帳戶,基於原告與黃保舜之母子關係,系爭款項亦非全然不可能係由黃保舜向原告所借,而原告所舉上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得出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心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⒋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萬元,為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縱認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既收受原告指示陳秀珠所匯款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欠

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使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