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郭政吉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唐金練
劉梅英唐芳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間向原告表示其胞兄即
被告A04(下逕稱其名)因住院、嫁女兒等原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原告基於A02擔任原告配偶之看護,及彼此間多次借貸關係所累積之信賴,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26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A02僅稱A04會處理,後於114年7月23日由被告A03(即A04之配偶,下逕稱其名)以匯款方式清償6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受清償。兩造曾為系爭260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至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商,然被告等表示僅願清償本金200萬元而協商未果,致生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預備合併請求⒈先位
聲明請求A02返還200萬元,若認原告與A02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A02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200萬元;⒉備位聲明請求A03返還200萬元,若認原告與A03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A03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200萬元;⒊再備位聲明請求A04返還200萬元,若認原告與A04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A04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200萬元;⒋再再備位聲明請求A03、A04連帶返還200萬元,若認原告與A03、A04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A03、A04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A04連帶返還200萬元;⒌再再再備位聲明請求A02、A03、A04連帶返還200萬元,若認原告與A02、A
03、A04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A02、A03、A04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
02、A03、A04連帶返還200萬元㈢並聲明(見訴字卷第93至94頁):
⒈先位聲明:A02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A03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A04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再再備位聲明:A03及A04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再再再備位聲明: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之原告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與A0
2、A04、A03本為舊識且關係良好,A04、A03本身尚有資力,並無借款需求,實因當時A04住院、嫁女兒,原告自願贈與260萬元予A04、A03。嗣原告向A02稱為經營卡拉OK,急需裝潢費用,希望A04返還其所贈與之款項60萬元,經A02轉達並經A04同意後,遂透過A03匯款60萬元予原告,另系爭對話紀錄上所謂借款日、還款日,皆係原告自行繕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判決參照)。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A04透過A02向伊借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交付系爭260萬元;嗣僅由A03帳戶匯還6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影片截圖及譯文、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憑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1至22、71至77頁),而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系爭260萬元;A03帳戶曾匯款60萬元予原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260萬元係借款,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形式不爭執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A02於114
年7月22日傳訊予原告稱:「郭大哥(即原告):我大哥說叫您帳號給他,他要還您萬(應為贅字)60萬」等語;於114年9月11日,在原告傳訊系爭260萬元之借款日、還款日後,A02復傳訊予原告稱:「我大嫂(即A03)願意還您,還你0000000你要不要」、「如果法院見,我大哥(即A04)贏,0000000不用還你,如果我大哥敗,他頂多還你0000000」、「我大哥願意還您2佰萬!您不要,律師事務所跟我說如果偽證七年罪」等語(見訴字卷第21至22頁),細究系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句及與語境脈絡,倘被告等辯稱原告自願贈與系爭260萬元為真,何以在原告傳訊系爭260萬元之借款日、還款日時,A02未提出質疑,而是回覆A03願意還200萬元、A04願意還200萬元等語句,況細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A02從未曾否認系爭260萬元係借款,則堪認系爭26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再審酌原告自起訴之初即主張A02係代A04向伊借款,足徵原告自始認為借貸之相對人為A04,是本件堪認A02代理A04向原告借貸系爭260萬元,嗣僅清償60萬元。
⒊另被告等雖辯稱:A03、A04資力充足而無借貸之理由,系爭2
60萬元為原告自願贈與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婚禮喜帖、照片、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全球人壽躉繳型終身壽險保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第53至66頁),惟上揭資料與系爭2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被告等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系爭260萬元係原告無償之贈與,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再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4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見訴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再備位聲明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核屬預備合併(見訴字卷第19頁),原告上開再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告再備位聲明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又本件既認系爭2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原告與A04之間,原告其餘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3年10月14日 100萬元 簽發支票,支票於A03之帳戶兌現。 2 113年11月1日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A02。 3 114年1月2日 100萬元 簽發支票,支票於A03之帳戶兌現。 4 114年1月20日 30萬元 簽發支票,支票於A03之帳戶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