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淑惠
蔡錫村蔡錫源蔡淑蓉蔡淑儀
許世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彰榮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蔡淑惠、蔡錫村、蔡錫源、蔡淑儀、蔡淑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反訴原告許世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起反訴(訴字卷第233-239頁),請求:「一、反訴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出售予反訴原告蔡淑惠、蔡錫村、蔡錫源、蔡淑儀、蔡淑蓉等五人,並於反訴原告蔡淑惠、蔡錫村、蔡錫源、蔡淑儀、蔡淑蓉等五人支付價金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應將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淑惠、蔡錫村、蔡錫源、蔡淑儀、蔡淑蓉等五人或指定之人。二、反訴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出售予反訴原告許世彬,並於反訴原告許世彬支付價金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應將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許世彬。」。核其聲明,若反訴原告勝訴後,即得以其主張價金購買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價金計之。
(二)反訴原告蔡淑惠、蔡錫村、蔡錫源、蔡淑儀、蔡淑蓉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購買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400元(計算式:30,250元/㎡×9.6平方公尺=29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反訴原告許世彬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購買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855元(計算式:30,250元/㎡×9.02平方公尺=272,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原告蔡淑惠、蔡錫村、蔡錫源、蔡淑儀、蔡淑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00元;反訴原告許世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