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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黃義合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劉佳怡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陳建璋與原告原係友人關係,因陳建璋欠缺資金,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原告約定由陳建璋轉讓被告名下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彝璋公司)之股份10%予原告,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陳建璋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於106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笫17頁,以下簡稱系爭讓渡書),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然自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起,原告迄今均未收到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通知,亦未收到出席彝璋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通知,其後陳建璋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至其過世,而彝璋公司已讓與他人經營;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始發現陳建璋擅自以被告名義訂立系爭讓渡書,被告並提供其帳戶予陳建璋收受款項。是以,陳建璋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顯然兩造間並未就彝璋公司10%股份及價金有讓渡之合意,該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效,且彝璋公司之股份,被告亦無法再為讓渡履行。故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迄今未能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及選任為董監事,被告係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催告並於催告期滿發生股權讓渡法律關係之解除效力,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配偶陳建璋因違反土石採取法,遭裁罰鉅額款項,約於104年左右即處於信用不良狀況,因其無銀行帳戶可使用之故,因此約略於104年某月份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直至109年3月6日結清系爭帳戶止。故出售彝璋公司股份予原告及受領原告匯款之人均係陳建璋,而非被告。被告亦未與陳建璋共同參與前開股份出售相關事宜,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陳建璋之行為構成,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再者,陳建璋過世後,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建璋擅自以被告名義訂立系爭讓渡書,原告已於114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笫19頁匯款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因陳建璋以被告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讓渡書,並依陳建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原告既係依陳建璋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陳建璋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