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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楊鈞和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被 告1.楊蕙禎

2.許秀鶴

3.陳志宏

4.陳怡瑩

5.陳彥豪

6.陳三恩

7.邱榮喜

8.呂孟珊

9.呂彤恩

10.楊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

055.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9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碧雄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楊鈞和應各補償被告楊碧雄新臺1,486,800元及被告陳三恩新臺幣59,472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楊碧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以門牌號碼稱之),其中134-1及134-2號為伊占有使用,134號房屋為被告楊碧雄占有使用,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且依上開分割之結果,同意按增減面積,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元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等語,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碧雄陳稱:伊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位置及面積,並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亦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其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134-1號為一棟樓磚造平房(三合院),134-2號為一層樓鐵皮建物,及134號建物一層樓磚造平房。目前134-1號房屋為原告居住使用,134-2號房屋為原告作為倉庫使用,134號房屋為被告楊碧雄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緊臨道路可聯外通行,東側亦有巷道可供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位置現況圖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1、4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自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圖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26頁),亦即: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55.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9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碧雄取得。

本院審酌上開合併分割方案,除可保留上開房屋外,亦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東側為私設巷道)可供出入,而被告楊碧雄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楊鈞就系爭2筆土地多受分配262.08平方公尺,被告楊碧雄、被告陳三恩依序短少分配減252、10.08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增加面積),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被告楊碧雄均同意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73、81、226頁),其餘被告雖未對上開補償標準表示任何意見,惟本院審酌上開補償標準業,合於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楊鈞應補償被告楊碧雄1,486,800元、被告陳三恩59,472元(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附表一:

新安段913地號、面積:92.29平方公尺 新安段920地號、面積:1,505.07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913地號 920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總和(m²)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m²) 增減面積(m²)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m²)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m²) 1 楊鈞和 1417/2268 57.66 1417/2898 735.92 793.58 甲(1055.66m²) 1055.66 262.08 2 楊慧禎 1/108 0.85 1/138 10.91 11.76 乙(43.12m²) 11.76 0 3 許秀鶴 1/648 0.14 1/828 1.82 1.96 1.96 0 4 陳志宏 1/648 0.14 1/828 1.82 1.96 1.96 0 5 陳怡瑩 1/648 0.14 1/828 1.82 1.96 1.96 0 6 陳彥豪 1/648 0.14 1/828 1.82 1.96 1.96 0 7 邱榮喜 1/108 0.85 1/138 10.91 11.76 11.76 0 8 呂孟珊 1/216 0.43 1/276 5.45 5.88 5.88 0 9 呂彤恩 1/216 0.43 1/276 5.45 5.88 5.88 0 10 楊碧雄 1/3 30.76 66/138 719.82 750.58 丙(498.58m²) 498.58 -252 11 陳三恩 1/126 0.73 1/161 9.35 10.08 0 -10.08

附表二:附圖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913地號應有部分 920地號應有部分 合計應有部分 新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慧禎 1/108 1/138 41/2484 123/451 2 許秀鶴 1/648 1/828 41/14904 41/902 3 陳志宏 1/648 1/828 41/14904 41/902 4 陳怡瑩 1/648 1/828 41/14904 41/902 5 陳彥豪 1/648 1/828 41/14904 41/902 6 邱榮喜 1/108 1/138 41/2484 123/451 7 呂孟珊 1/216 1/276 41/4968 123/902 8 呂彤恩 1/216 1/276 41/4968 123/902

附表三:

右列為被補償人 陳三恩 楊碧雄 合計 下列為補償人 楊鈞和 59,472元 (10.08*5900) 1,486,800元 (252*5900) 1,546,272元 (262.08*5900) 備註:系爭2筆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鈞和 49.68% 2 楊蕙禎 0.74% 3 許秀鶴 0.12% 4 陳志宏 0.12% 5 陳怡瑩 0.12% 6 陳彥豪 0.12% 7 陳三恩 0.63% 8 邱榮喜 0.74% 9 呂孟珊 0.37% 10 呂彤恩 0.37% 11 楊碧雄 46.9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