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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楊荏惠原 告 楊荏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水平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二人之出資額雖均記載各為800萬元,惟該等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無如上市、上櫃公司有市場價格可參,是否均如出資額之記載各為800萬元,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倘原告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不明確。因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7,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