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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楊荏惠

楊荏諭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水平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從未出資、受讓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竟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遭使用原告二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查原告甲○○為00年出生、原告乙○○為00年出生,原告二人遭列為被告公司股東時均未成年(按原告甲○○時年00歲、乙○○時年00歲),且長期居住於臺中求學,斷無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可能,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侧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

(三)因原告二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為渠等生父楊子貴,應係訴外人楊子貴逕將原告二人作為人頭股東,倘認本件核屬借名登記關係,因訴外人楊子貴已於112年5月10日死亡,該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二人亦為拋棄繼承,原告二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應足堪認定。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本院參酌訴外人楊子貴、林雅雲為原告之父母;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增資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其中原告甲○○出資330萬元、乙○○出資330萬元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又於106年2月23日增資620萬元,其中原告甲○○出資310萬元、乙○○出資330萬元,再於107年1月15日,原股東林雅雲出資100萬元,轉讓原告甲○○承受50萬元、乙○○承受50萬元;又於107年11月22日,原股東林雅雲出資100萬元,轉讓原告甲○○承受100萬元,原股東楊子貴出資220萬元,轉讓原告乙○○承受160萬元,原告甲○○承受60萬元,有被告公司登記原卷可參,而原告甲○○(00年次)、乙○○(00年次)於前述期間均為未成年之人,有無相當能力出資成為股東,已有所疑,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父親楊子貴為實際出資者,以原告二人為人頭股東,並無使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之真意,應非子虛。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如前所述,原告父親楊子貴既無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縱使其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既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曾表示欲將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或股東權贈與予原告,或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與楊子貴間就上開出資額或股東權已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者楊子貴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由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另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父母之法定代理行為應有所限制及考量(類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但仍應以子女之利益為限制,而有限公司股東並非只有出資義務,仍需可能擔任解散後之清算人等相關義務負擔,尚非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附此敘明。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而被告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不爭執,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為其股東,難以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均屬消極事實,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