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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史詠中

張映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卷第11頁),漏未記載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俊宏向隆峰有限公司(下稱隆峰公司)承租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開設服飾店「亞瑟王的衣櫥」(下稱25號房屋),被告張映元則於112年4月25日向隆峰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27號房屋),與被告史詠中二人於27號房屋合夥開設「源氏燒鳥」串燒居酒屋。詎27號房屋於112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因被告過失導致瓦斯外洩遇熱源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25號房屋。依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係27號1樓料理區烤肉爐附近瓦斯外洩遇熱源之可能性最大,且經鑑定人林亞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可能原因包括「瓦斯沒關好」或是「瓦斯軟管被蟑螂所咬」,不問是何種原因,均無礙被告應負擔場所管理之責任,蓋因被告作為餐廳經營者本有義務確保瓦斯、天然氣及電氣設備管線安全,並依規範定期檢查相關管線,如係瓦斯未關好則直接是被告之過失所致,若是瓦斯軟管遭蟑螂所咬,則係因被告於餐廳經營時未注意衛生安全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又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裝潢及現場軟裝費用:431,267元。

⒉租金損失:43,000元。⒊停業損失:53,166元。

⒋賠付客人應急之西裝:243,600元。

⒌庫存布料之毀損:4,341,937元。

⒍商譽損失:500,000元。

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5,574,270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未依規範定期檢查相關管線或未關好瓦斯或餐廳經營未注意衛生安全致瓦斯外洩遇熱源起火之過失行為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依本件鑑定書之意見,固可認定起火原因係27號房屋1樓料理區烤肉爐附近瓦斯外洩遇熱源之可能性最大,然證人兼火災現場勘查鑑定人林亞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是菸蒂未熄滅導致,而導致瓦斯外洩情形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是瓦斯沒關好,也有可能是瓦斯軟管被蟑螂咬,從現場的跡證無法判斷是何原因造成等語。本件既無法確認瓦斯外洩原因為何,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何疏失導致瓦斯外洩,即難僅因起火戶為被告承租、使用之建築物,逕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採信。」等語,可證導致瓦斯外洩的原因不明,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疏失導致瓦斯外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未依規範定期檢查相關管線或未關好瓦斯或餐廳經營未注意衛生安全致瓦斯外洩遇熱源起火之過失行為云云,顯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且依112年11月26日0時26分、32分之餐廳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於前一晚經營結束零時打烊後,有打掃清潔環境衛生並關閉二個瓦斯爐瓦斯之舉動,且於發生事故前二天,方由瓦斯行人員更換過瓦斯桶,可證被告並無原告個人臆測之過失情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於經營餐廳時未注意

衛生安全而有「瓦斯沒關好」或「瓦斯軟管被蟑螂所咬」之過失,導致瓦斯外洩遇熱源而發生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4、18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到院。查系爭火災事故前於刑事偵查中曾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勘查,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研判認可排除「因自燃性物質自燃」、「人為縱火」、「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並認:【⑴經勘察本火災案之燃燒型態,除火流延燒外,並伴隨機械性的破壞與壓力釋放,初步研判起火原因應與「瓦斯外洩」引燃,造成氣爆有所關連。⑵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所時,於放置烤肉爐工作檯冰箱與烤魚爐工作檯冰箱有發現解體的瓦斯鋼瓶使用之調節閥及瓦斯橡膠軟管殘跡,另檢視瓦斯桶時發現放置於烤肉爐工作檯冰箱東側供噴槍使用之瓦斯桶調節閥分解、剝落,僅剩下螺牙鎖頭,鎖在瓦斯桶上,另供烤魚爐使用之瓦斯桶調節閥亦分解、剝落,僅剩下部分結構殘留,顯示瓦斯桶火災後乃經過較長時間燃燒,導致其壓力調節閥嚴重脫落、受損。⑶經調閱現場店内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並未有異狀,於11時29分40秒立即產生第1次小規模氣爆,於11時33分17秒發生第2次大規模氣爆後並擴大燃燒,顯示火災前起火處附近確實有瓦斯氣體外洩引燃的現象。⑷比對史詠中於談話筆錄描述:「供烤魚爐使用的瓦斯桶是我關閉完後,張映元洗完抽油煙機的濾蓋後會放置在瓦斯桶上晾乾,所以晾乾時他會在一次確認供烤魚爐所使用的瓦斯桶,另供噴火槍使用的那桶瓦斯爐,張映元都會在使用完噴火搶後就馬上關閉。⑸另比對張映元於談話筆錄描述:「該兩桶瓦斯爐火災前一晚分別為供噴火搶那支瓦斯罐是我關的,供烤魚爐那支是我同事(史詠中),他使用完烤魚爐後整理完該區後當晚就會關閉。」,比對兩人的談話筆錄内容,可得知供烤魚爐使用的瓦斯桶有經雙方確認為關閉狀態,另一支供噴火槍使用的瓦斯桶並無法確認為完全關閉之情形。⑹由於起火處附近放置烤肉爐工作檯的冰箱與桶裝瓦斯,當桶裝瓦斯洩漏後,其氣體比空氣重,遂逐漸向下流動、蓄積,而達到燃燒(爆炸)界限時,工作檯冰箱之馬達或壓縮機接點啟動(發火源),即能引燃外洩之瓦斯氣體,而造成本火警案之燃燒型態。⑺綜上⑴~⑹,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關係人之談話筆錄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瓦斯外洩遇熱源(發火源)」引起火災。】,進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瓦斯外洩遇熱源(發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7頁)。而證人兼火災現場勘查鑑定人林亞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瓦斯外洩情形,能否判斷是何原因導致?)可能是瓦斯沒有關好,也有可能是瓦斯軟管被蟑螂咬,烤魚爐和噴火槍都有瓦斯開關,如果有關好,應該也不會漏。但是瓦斯外洩的原因有很多種,從現場的跡證無法判斷是何原因造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第7至8頁)。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起火原因固以「瓦斯外洩遇熱源(發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但「瓦斯外洩遇熱源(發火源)」之原因究係為何,並未確定,原告雖引用證人兼火災現場勘查鑑定人林亞震之證述,認可能是因被告「瓦斯沒關好」或「瓦斯軟管被蟑螂咬」所造成等語,然證人已明確證稱「無法判斷是何原因造成」,自無從逕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有「瓦斯沒關好」或「瓦斯軟管被蟑螂咬」之過失,導致「瓦斯外洩遇熱源(發火源)」而造成系爭火災事故。

㈢此外,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實,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經營餐廳時未注意衛生安全而有「瓦斯沒關好」或「瓦斯軟管被蟑螂所咬」之過失,導致瓦斯外洩遇熱源而發生,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未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難謂可採。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