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劉徐鳳
劉宏信劉恩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慶賀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3.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劉慶賀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0,4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慶賀於109年12月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慶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446元及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446元,及自9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