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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洪英波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經查,被告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伯昌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函准解散登記,嗣王伯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於109年4月17日函准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50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於營業期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且迄今尚未完結,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伯昌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77年、佳地字第002619號 2、登記日期:77年4月12日 3、權利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0元整 6、存續期間:自77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 7、清償日期:107年3月20日 8、利息(率):無 9、延遲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英波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證明書字號:77佳字第000898號 14、設定義務人:洪英波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