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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黃國賢被 告 陳祈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加入訴外人黃敏翔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被告則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北安門市,向伊出示工作證,並冒稱其係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永安」向伊收取投資款,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前開文件予伊以供取信。被告再依指示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10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0 1號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時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罰法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0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