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妮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勲被 告 金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維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追加 被告 傅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9,200元為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5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金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傅建華為被告後,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金華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傅建華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及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為之追加,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定祥公司、傅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金華公司承攬臺南市南區四鯤鯓魚電共生案場工程(下
稱魚電共生工程),並將其中太陽能板防水支架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定祥公司施作,被告定祥公司遂於11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太陽能支架1批(下稱系爭支架),合意價金1,79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支架全數交付被告定祥公司。
詎被告定祥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14年1月17日約同被告定祥公司協商還款,確認被告定祥公司仍積欠原告254萬8,000元未給付,被告定祥公司並開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收執。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華公司為催促原告盡快交貨,於112
年12月6日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傅建華代表被告定祥公司向原告催促出貨,兩造嗣於113年1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金華公司共同承擔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金華公司之員工郭麥克(本名郭鎮瑋,下稱郭麥克)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王總早上好,我是金華公司阿瑋,因金華公司已跟定祥黃老闆達成由我們先幫忙付款協議,公司請我幫忙追進度…」,並依被告傅建華之指示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資訊及款項金額,衡情如被告金華公司無債務承擔之意,為何會向原告索要本已提供與被告定祥公司之匯款帳戶資訊?且被告傅建華自112年12月6日起,即主動向原告聯繫並囑咐出貨,甚至於原告表示有欠收貨款時,保證不會跳票,或擔保會處理差額等情,顯見因被告傅建華身為被告金華公司之副總經理,具有代表被告金華公司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權限,是被告金華公司、定祥公司間存在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
㈢原告自被告定祥公司簽立系爭證明書後,屢次催討,被告定
祥公司均未予置理,自協約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定祥公司已逾款264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定祥公司除積欠之價金254萬8,000元外,尚須給付違約金50萬9,600元【計算式:254萬8,000元×264日×0.003×20%=50萬9,6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305萬7,600元,並依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金華公司就上開金額負給付責任。苟認被告金華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債務承擔契約,因原告係善意不知被告傅建華無代表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傅建華應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㈣並聲明:
1.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先位聲明:被告金華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傅建華應給付原告305萬7,6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華公司則以:㈠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傅建華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兩造有何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另原告與被告金華公司員工郭麥克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金華公司與被告定祥公司間曾有資金調度關係,或基於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之意向,絕非承擔債務之意思。
㈡縱認被告傅建華曾與原告就定祥公司間之債務有並存債務承
擔之合意,惟被告傅建華並非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可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依法並無單獨對外代表被告金華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權限,被告金華公司亦自始未授權被告傅建華承擔被告定祥公司債務之代理權,且被告傅建華於對話紀錄中始終未表明係以被告金華公司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外觀上不構成代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金華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難以被告傅建華任職於被告金華公司,即認定被告金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建華未曾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㈠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與被告金華公司採購課長林珈均詢問
董事長周伯維之聯絡資訊,欲討論系爭契約相關問題,林珈均回應:「…有跟主管報告此事,再請您與副總對接…」等語,藉此認為被告傅建華已獲得被告金華公司之授權,就處理魚電共生工程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然原告當時聯繫被告金華公司之目的,係欲討論被告定祥公司之欠款,林珈均不清楚原告之目的,僅單純引介被告傅建華為連繫窗口,而非授與被告傅建華代理被告金華公司為債務承擔之權限。縱被告傅建華之行為外觀有代理之疑,然被告金華公司之登記資訊為公開事項,原告極易查知被告金華公司之代表人為周伯維,且依商業慣例,副總經理僅屬公司內部高階主管,依法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署重大契約之法律權限,原告既明知被告傅建華無代表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建華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定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定祥公司於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交付如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之系爭支架,契約總價金為1,790萬元。
㈡被告定祥公司於114年1月17日開立系爭證明書,證明書中載
明:系爭契約(合約號碼:TWTN00000000)之總價共為1,790萬元整(含稅),合約鋁支架數量已全部出貨至被告定祥公司指定地點,被告定祥公司尚欠原告尾款共計254萬8,000元(該證明書負責人小章之印文為盧育津,經查明為被告定祥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㈢被告傅建華為被告金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王安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㈣被告傅建華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及郭麥克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4),原告與被告金華公司對於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金華公司承攬魚電共生工程,並將其中太陽能板防水
支架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定祥公司施作,被告定祥公司於11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支架,買賣價金1,79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支架全數交付被告定祥公司,惟被告定祥公司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254萬8,000元未給付,被告定祥公司於114年1月17日開立系爭證明書予原告收執,該證明書記載:「定祥於2023年11月6日與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友巨)簽訂鋁支架買賣合約(合約號碼:TWTN00000000),總價金共新台幣一仟七佰九十萬元整(含稅),合約鋁支架數量已全部出貨至定祥指定地點。至今定祥尚欠友巨尾款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八仟元整,為免讓友巨廈門工廠懷疑友巨故意侵佔貨款,而導致影響廈門工廠斷絕對友巨供貨,今定祥特立此證明與友巨收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金華公司對於上情未予爭執,被告定祥公司、傅建華亦未具狀予以否認,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堪可認定被告金華公司將其承攬之魚電共生工程其中太陽能板防水支架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定祥公司,被告定祥公司再向原告購買系爭支架,原告已依其與被告定祥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全數交付系爭支架完畢,被告定祥公司未依約付款,尚積欠254萬8,000元尾款未給付與原告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定祥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支架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支架全數交付,被告定祥公司尚有254萬8,000元價金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254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定祥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1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定祥公司,下同)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即原告,下同),甲方得支付乙方遲延賠償,每逾1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3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20。」,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定祥公司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時間為「114年1月17日」,可見原告早於該日之前即已交付系爭支架與被告定祥公司,被告定祥公司遲未給付254萬8,000元與原告,如以每逾1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3累積計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20,是原告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以遲延給付金額254萬8,000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50萬9,600元【計算式:254萬8,000元×20%=50萬9,600元】違約金,亦屬有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305萬7,600元【計算式:254萬8,000元+50萬9,600元=305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金華公司就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負債務承擔責任,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 (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為承擔,可與債權人或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其承擔之效力,可能為債務人因此免責而全數由第三人承擔,或由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惟不論何者,第三人如欲承擔債務人之債務,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仍需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債務承擔契約始生效力,進而就合意之內容判斷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定祥公司積欠之款項,已與被告金華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一事,既為被告金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兩造間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2.原告就被告金華公司債務承擔一事,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王安妮(下稱王安妮)與被告金華公司員工郭麥克、與被告傅建華間LINE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以下列對話主張與被告金華公司有債務承擔之合意:⑴112年12月6日:被告傅建華向王安妮表示:「王總您好:台南第三期(喜東8、9)黃董(指黃國勲)已下單支付訂金,煩請盡快安排出貨(指系爭支架),沒支架工程無法推進,有了支架我們後續才能盡快趕工向業主請款…。」(本院卷第35頁);⑵113年1月8日:被告金華公司員工郭麥克向王安妮表示:「王總早上好,我是金華公司阿瑋,因金華公司已跟定祥黃老闆(指黃國勲)達成由我們先幫忙付款協議,公司請我幫忙追進度…」、「…我們採購小姐最近都有跟黃董老婆討論付款方式…」、「…1.貴司開發票抬頭一樣開定祥即可,定祥會在開給金華發票。2.明日到貨後7日內需付款,此次款項600萬元(未稅)是否沒錯呢?3.需提供貴司付款帳戶封面影本」(本院卷第69、71、72頁)。惟查:
⑴112年12月6日被告傅建華與王安妮對話:觀諸該日對話前、
後回應之內容可知,被告傅建華向王安妮表示:「王總您好:台南第三期(喜東8、9)黃董(指黃國勲)已下單支付訂金,煩請盡快安排出貨(指系爭支架),沒支架工程無法推進,有了支架我們後續才能盡快趕工向業主請款,這筆或(應為「貨」)款由金華保證絕不會跳票,向業主請得工程款後,定祥一定會支付給貴司。」一語,依其文義係請原告盡快將系爭支架出貨,工程方得繼續進行及向業主請款,有關貨款部分,僅向原告保證不會跳票,並表示被告定祥公司一定會支付款項予原告,並未有被告定祥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其有意承擔而負給付責任之意思。雖王安妮旋即回應「OK謝謝傅總經理擔保唷,友巨盡快出貨,按合約進度執行不違約。感謝協助」一語(本院卷第35頁),惟此為原告單方面所為之表示,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金華公司或傅建華有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擔保」與「債務承擔」,兩者於法律上之關係及效力尚有不同,亦不得以此「擔保」即予認定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及效力。
⑵113年1月8日被告金華公司員工郭麥克與王安妮對話:被告金
華公司員工郭麥克向王安妮表示:「王總早上好,我是金華公司阿瑋,因金華公司已跟定祥黃老闆(指黃國勲)達成由我們先幫忙付款協議,公司請我幫忙追進度…」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其中所指付款協議,乃被告金華公司與定祥公司間之約定,是否意指原應由被告定祥公司給付之貨款由被告金華公司予以債務承擔,或者被告金華公司原應給付被告定祥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與原告,容有解釋之空間,且縱有付款協議,此亦為被告金華公司與定祥公司間之約定,並非被告金華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尚不足以直接解釋為被告金華公司同意承擔被告定祥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告承認而生債務承擔之契約效力。又同日郭麥克雖有向王安妮表示:「有的王總,我們採購小姐最近都有跟黃董老婆討論付款方式了,統編抬頭部分我詢問一下後給您回覆,因都是採購與會計小姐處理,我比較不清楚」、「王總好,已有詢問,剛好採購小姐也有問題需跟您確認:1.貴司開發票抬頭一樣開定祥即可,定祥會在開給金華發票。2.明日到貨後7日內需付款,此次款項600萬元(未稅)是否沒錯呢?3.需提供貴司付款帳戶封面影本」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上開表示乃因王安妮詢問郭麥克:「…我想要請教你一下喔!那黃老闆(指黃國勲)有沒有給貴司說合約付款方式?我們友巨開發票時,是要寫貴司的抬頭統編嗎?還是要寫定祥的?…」(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兩人間係就付款方式及發票開立方式互相詢問及回應,此與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全部予以承擔,包括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尚有不同,且因被告金華公司僅與被告定祥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與原告間就系爭支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金華公司不得將原應給付被告定祥公司之款項直接給付與原告,被告定祥公司縱有同意被告金華公司原應給付之款項,改為直接給付與原告,乃屬縮短給付或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此與債務承擔所生債之移轉性質,究有所異,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金華公司有承擔被告定祥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意思,並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
3.基上,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傅建華、被告金華公司員工郭麥克間之對話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金華公司有與原告就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305萬7,60款項部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華公司就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負給付責任,於法即未有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傅建華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就被告定祥公司未給付305萬7,6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因本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若善意之相對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者,無權代理人並應負賠償之責任,藉以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所由設。而此無代理權人,須有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為善意,並因無代理權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始應負賠償責任,苟相對人之損害並非由無代理權人行為所造成,尚不得以該條文課予無代理權人賠償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傅建華為被告金華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董事,具有代表被告金華公司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權限,苟認被告金華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債務承擔契約,因其係善意不知被告傅建華無代理權,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建華應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10條課予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須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相對人因該法律行為無效而生損害,方得就該損害請求無代理權人賠償,而被告金華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305萬7,600元款項部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可基於與被告定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定祥公司請求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定祥公司未予給付,乃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問題,並非被告傅建華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傅建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安妮間之對話,如前⑴所述,解釋上被告傅建華僅止於要求出貨,及保證不會跳票,並非與原告為一定之法律契約行為,亦與上開條文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主張被告傅建華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就被告定祥公司未給付305萬7,600元部分,負無代理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定祥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尾款,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305萬7,600元,應屬有據。惟被告金華公司就被告定祥公司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因被告定祥公司未依契約約定而給付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傅建華為無代理權法律行為所造成,被告傅建華無需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30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定祥公司給付之金額均獲准許,僅其餘被告金華公司、傅建華部分予以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定祥公司全數負擔,方屬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定祥公司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