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王文祿訴訟代理人 陳漣漪被 告 林之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出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結識時任信義房屋業務人員即被告,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由伊配偶擔任代理人,簽署買賣契約書出售予訴外人陳宜珠,雙方於112年11月間完成交屋,被告因買方反映馬桶漏水需找人修繕,要求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退少補,因此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結果系爭房屋馬桶修理費用為1800元。嗣再以信義房屋之名義成立交屋後修繕基金為由,要求伊再補匯27萬1800元,因此伊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27萬18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復被告再向伊稱有親人生病急需用錢,向伊索借48萬元,並要求伊於11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48萬元予被告。又被告稱自己遭到討債集團逼債,向伊索借32萬元,因此伊於113年1月19日匯款3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僅於113年2月26日還款2萬元,剩餘78萬元則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基金30萬1800元、剩餘借款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繕基金30萬1800元,其中1800元是廠商修繕系爭房屋馬桶費用,是廠商拿去,伊沒有拿。其餘30萬實際上是借貸,伊沒有還。78萬元借款部分,伊不爭執。實際上伊欠原告的借款共108萬元,伊之前有跟原告講好,原告有傳訊息跟伊說,同意伊只還本金,故從114年3月開始每月都有匯款還原告5000元,應該還了7萬元,所以欠款金額目前只剩下101萬元。伊對於原告主張利息的部分有爭執,其餘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本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第70頁、第156頁):㈠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112年11月22日匯款27萬18

00元、113年1月19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48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吿返還30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30萬18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原告與訴外人陳宜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買賣

斡旋/要約契約第3條約定:「其他承購條件:該案件已知未知屋況皆由買方自行處理,但重大瑕疵除外」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除重大瑕疵之外,其餘屋況均由訴外人陳宜珠自行處理修繕。被告雖辯稱1800元是修繕系爭房屋馬桶費用云云,然修繕馬桶並非一般房屋買賣慣例之中所指之重大瑕疵之情形,且依照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亦無修繕馬桶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經本院勘驗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依照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原告提議要成立房屋修繕基金30萬元,並表示此筆基金由被告保管,如果買方要修繕房屋時就從這筆基金扣款,原告因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112年11月22日匯款27萬18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而協商過程中信義房屋開元店店長曾表示信義房屋對於被告要求原告成立房屋修繕基金乙事並不知情,以此事由向賣方即原告要求此筆基金,這也是我們對被告法律上追訴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知信義房屋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一筆房屋修繕基金,此部分為被告無權代理信義房屋與原告間口頭約定,並經信義房屋開元店店長拒絕承認,即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交付被告收受之30萬1800元(本院卷第19頁),當屬自始欠缺給付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30萬1800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餘30萬實際上是借貸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

之手機簡訊,然徵諸該手機簡訊對話內容,通篇都沒有提到該筆30萬元是兩造間彼此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可明其疑,自無法憑其一方主張而認定信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71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已經證明或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記錄

、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詞為辯。兩造就80萬元借款及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還款2萬元乙情,均不爭執,僅被告抗辯於其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還有陸續每月還款共計7萬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中照片記載原告手寫其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19頁、第161至183頁),核與本院調取原告於偵查案件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檢附之告證1郵局存摺明細所列之上開郵局局帳號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借款7萬元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綜上,經扣除被告上開已清償部分後,被告至今積欠原告借款共計71萬元(計算式:80萬元-2萬元-7萬元=71萬元)。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本院卷第155頁),依前開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原告已於113年3月間有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迄原告於114年10月8日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1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1月18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13頁)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1800元(計算式:30萬1800元+71萬元=101萬180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