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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林嫦慈被 告 洪○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洪○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佑為民國97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洪○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A02為被告,嗣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A02部分之訴訟,並經A02同意(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毋庸就A02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佑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Instagram社群通訊軟體(簡稱IG)帳號暱稱「YuGuan」。其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操作/楊又瑞/松島」群組內暱稱「Koi」、「巴勃羅」、「R」、「憨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於113年8月間,招募少年林○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飛機暱稱「Ki」、「巴勃羅」、「R」、「憨春」、林○哲及詐欺集團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Koi」、「巴勃羅」、「R」、「憨春」輪流指揮林○哲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洪○佑負責事後給付林○哲報酬。嗣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利用臉書投資股票理財,吸引不特定網友點擊瀏覽,加入臉書社團,再陸續透過LINE暱稱「林心妍」、「陳志豪」、「陶舒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建立聯繫,誘導原告下載「銓誠」、「航偉投控」虛擬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社區花園等候收款。另林○哲依指示假冒「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楊又瑞」,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署名「楊又瑞」之收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林○哲收受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收水人員,事後被告洪○佑給付林○哲報酬6,500元;被告洪○佑於為行為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洪○詠亦應連帶賠償;林○哲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是15萬元,目前已經給10萬元,剩下5萬元從明年1月開始付,每月2,000元,最後1個月4,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佑沒有一起去收錢,錢是交給林○哲,也不是原告本人拿去面交,是原告姊姊去面交;原告與林○哲和解那是他們的事,與我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94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洪○佑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確定,亦有上開宣示筆錄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一起詐欺,是同夥的,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哲於警詢時證稱:是洪○佑媒介其加入擔任取款車手,洪○佑說工作內容就是當業務去領錢,因為洪○佑之前就有在做車手,後來他就找其問要不要一起做,洪○佑有跟其說,他媒介其加入可以抽成,群組內有暱稱「Koi」、「巴勃羅」、「R」、「憨春」等人,其暱稱「888」,暱稱「Koi」、「巴勃羅」、「R」、「憨春」等人,就是輪流指揮其做事的人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於調查時具結證稱:報酬是被告洪○佑交給其,為百分之一,第一天我們約在海安路吃飯的地方,再做第三天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洪○佑兩天總共拿5萬元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洪○佑在本案擔任什麼職務,他只有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跟給其報酬而已(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687號卷【下稱少調卷】第57頁),均證稱係被告洪○佑介紹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有給付報酬給其,被告洪○佑固於警詢時曾質疑林○哲係因先前細故才對其不滿,然並未提出曾有嫌隙之證據,故林○哲之證述,應認可採;而被告洪○佑於調查時稱飛機群組內之「憨春」應該是蘇○熙,交給林○哲的錢是蘇○熙給其,叫其交給林○哲等語(少調卷第35、89頁),足知蘇○熙與其他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會輪流指揮林○哲取款,林○哲則是由被告洪○佑招募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又係蘇○熙交付予介紹林○哲之被告洪○佑,堪認被告洪○佑、蘇○熙在本件原告遭詐欺之環節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為利用,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洪○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佑於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洪○詠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限閱卷),且與被告洪○佑同住,則被告洪○詠對被告洪○佑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而被告洪○詠亦未提出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洪○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詠應就其子即被告洪○佑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成員,除被告洪○佑外,尚有林○哲、「Koi」、「巴勃羅」、「R」、「憨春」,則包括被告洪○佑在內之6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佑及林○哲、「Koi」、「巴勃羅」、「R」、「憨春」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8,333元(計算式:650,000元÷6=1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14年12月8日與林○哲在本院以1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可知林○哲與原告和解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內部分擔額,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林○哲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自應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5萬元(計算式:65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