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國銘等人間請求代位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暫無訴訟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民事撤回起訴狀漏載第1項)之規定,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雖提起系爭訴訟,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始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系爭訴訟乃因本院裁判,而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自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