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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邱璨璸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邱福賢

邱富聖邱憲三邱芳枝邱琬雯邱郁雯邱俊傑邱郁雅趙志榮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趙玉娟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趙玉雯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林千惠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邱俊鴻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邱俊斌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邱淑蓉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邱吳留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邱春榮即邱添寳之繼承人

邱泰榮即邱添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應就被繼承人邱添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44.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177.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原告所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1,177.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被告邱福賢所有;㈢編號E部分面積1,177.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被告邱富聖、邱憲三、邱芳枝、邱琬雯、邱郁雯、邱俊傑、邱郁雅公同共有;㈣編號G部分面積1,177.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添寳已於民國68年8月20日死亡,應由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自被繼承人邱添寳處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44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僅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E、G部分現供台17線省道使用,編號

B、D、F、H部分現況非做為道路使用,需將其分割,始有利於請求主管機關徵收(標售),若依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編號A、B部分分予伊所有;編號C、D部分分歸被告邱福賢所有;編號E、F分歸被告邱富聖、邱憲三、邱芳枝、邱琬雯、邱郁雯、邱俊傑、邱郁雅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H部分分歸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維持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地形、使用狀態大致相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就分得土地請求主管機關徵收(標售),應屬最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泰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邱福賢、邱富聖、邱憲三、邱芳枝、邱琬雯、邱郁雯、

邱俊傑、邱郁雅、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添寳已於68年8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邱添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應就被繼承人邱添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544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通知所有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被告邱泰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並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其餘被告除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而系爭土地呈南北短、東西長之菱形,土地東側大部分位於台17線省道上(含道路西側側溝均為本判決所稱台17線省道之範圍內),於省道再西側則有部分尚未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東鄰同段945地號土地,依地政機關提出之航照圖,應為台17線省道東側側溝,北鄰同段934地號土地則為台17線省道之一部分,為中油加油站篤加站入口處,南鄰同段948地號土地,亦為台17線省道一部分,附近均為魚塭及農業用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附卷,且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115年1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則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分割土地之形狀大致完整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外,且各共有人均有分得面積相同之道路用地及非道路用地之土地各一筆,各共有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就分得土地請求主管機關徵收(標售),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甚為公平合理。

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邱璨璸 1/4 2 被告邱福賢 1/4 3 被告邱富聖、邱憲三、邱芳枝、邱琬雯、邱郁雯、邱俊傑、邱郁雅 1/4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4 被告趙志榮、趙玉娟、趙玉雯、林千惠、邱俊鴻、邱俊斌、邱淑蓉、邱吳留、邱春榮、邱泰榮 1/4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