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陳怡平被 告 葉雲騰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
、「吳頌恩」、「陳建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Line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且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被告復依「徐寶宏」、「吳頌恩」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9月26日22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對面公園,佯裝為迎鑫公司外派出納人員,向原告出示迎鑫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工作證後收取1,370,600元,並在迎鑫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370,600元等資料,再盜蓋迎鑫公司大、小章,復於經手人欄署名,偽造迎鑫公司之現金收據,並持該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1,370,6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迎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輛之車輪內側,再由「徐寶宏」、「吳頌恩」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1,370,6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370,6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