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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李健福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李凡囷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後,被告以「將來會結婚」為餌,致原告願與其交往,被告於交往期間,用諸多理由要求原告給付大量金錢,原告不堪被當成提款機,與被告多次爭吵後分手,雙方協議就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進行會算。兩造於114年6月30日相約見面對帳商討如何還款,原告提出事先繕打之「費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交予被告確認,被告就無爭議項目打勾,有爭議項目打問號或打叉,但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已無爭議而補打勾,並簽名於其上,除被告仍有爭議項目外,其餘為被告確認或未否認,被告同意就過往金流進行會算及處理,且系爭確認書載明「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為確認金額及返還方式」,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應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錢之義務。爰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分手後,原告不滿其於交往期間出於好意施惠或贈與金錢予被告,邀約友人吳鈺婷、王鈺翔在場向被告確認曾給付之金錢,兩造討論過程僅在確認原告是否有給付系爭確認書記載之項目、金額,由被告在各項目以打勾或未打勾或查明(指尚待被告回去查明)等方式註記,故系爭確認書末頁總金額欄空白,且被告要劃掉系爭確認書前言關於「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文字,遭原告阻止。兩造就系爭確認書之項目及金額未確定,尚待被告查證確認後,再相約討論簽立本約,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尚未明確,且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非基於兩造合意成立之有效契約,充其量僅具有預約性質,其後原告催促被告簽立另份契約,未獲被告回覆,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相約114年6月30日見面,由原

告提出其預先繕打之系爭確認書交被告確認先前交付原告之金錢,被告閱覽後劃掉系爭確認書前言部分文字,且以在各項目以打勾、打叉或問號及加記文字等方式註記如附表所示,並在最末頁簽署人欄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0、175-176頁),並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前言部分文字固經被告刪除,惟關於「

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等文字則完整保留,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已同意返還經其確無爭議之金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確認書前言記載「緣李凡囷(下稱甲方)於民國112年起,陸續以將與李健福(下稱乙方)交往,願與李健福交往、已結婚為前提共度美好等言語,請求李健福幫忙渡過難關,協助償還甲方債務等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要求李健福金錢,使李健福誤信雙方為男女朋友,且在將來會結婚等事實,並因此交付鉅額資金,經李凡囷一直以來總是以身體狀態不佳和債務壓力大不適合出遊等而從來無正常男女朋友出遊之關係與往來等等,李凡囷坦承上開事實,且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為確認金額及返還方式,雙方約定如下」等語(本院卷第45-51頁),足認系爭確認書確有保留關於「且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為確認金額及返還方式,雙方約定如下」之文字。

⒉證人王鈺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透過原

告認識被告,兩造關係決裂後,原告欲要回先前給被告的錢財,原告叫我載他去北安橋下的85度C,原告帶系爭確認書去,讓被告看項目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有逐項核對,但被告說有些時間太久她不記得,我們有跟被告說,她可以回去再核對自己的帳目,所以有些被告有確認,有些被告沒有確認,當天沒有確認總金額。編號前面的符號都是被告註記,打勾是被告確認過的;打叉的部分何意義我不清楚;打問號是被告認為原告要給她的,不可以要回去;打問號又打勾是被告先打問號,她說要再查,後來被告有想起來所以又打勾。被告當天一直趕著要離開,她說要回去思考核對,她打勾是承認她拿到那些錢,但她說要等她全部確認後,連同打勾部分再與我們聯繫怎麼處理,被告給我感覺是她有承認收到打勾的錢,但是要等到其他部分確認完後才要還錢,所以當天沒有達成任何結論或共識。系爭確認書前言文字說明欄被筆劃掉部分是被告所為,原告並沒有阻止她劃掉等語(本院卷第138-143頁)。

⒊證人吳鈺婷到庭證稱:兩造分手後,有金錢上的問題,原告

要釐清他們交往期間的錢,簽系爭確認書時是兩造約我一起去,其中附表112年編號2「1/27 日本機票費=35000」是我經手,當時被告在日本有狀況無法回來,希望原告可以拿錢給被告買機票回來,但原告不會轉帳,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轉給被告;另附表112年編號3「2/20 初5姊(媽媽喪事)費用20萬」是原告向我借錢,說要給被告辦喪事用,我不知道上開兩筆款項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或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確認書編號前面打勾、打叉、問號,都是被告註記,兩造有用手機記錄核對項目,打勾是雙方手機都有記錄,但被告沒有說打勾就是要清償該筆金錢,問號及打叉是被告還要回去查,符號重疊的是被告本來想不起來,後來雙方再從雙方手機記錄確認後打勾。因為很多費用被告都不清楚,所以有些有確認,有些沒有確認,最末頁總金額欄就沒有寫,被告說要約下一次再確認項目跟金額,因此當天兩造沒有討論要於何時用何種方法還錢。系爭確認書前言文字說明欄劃掉部分是被告所為,我沒有注意被告劃掉哪些文字,原告沒有說被告不簽系爭確認書就不讓被告走等語(本院卷第143-146頁)。

⒋依證人王鈺翔、吳鈺婷前述證詞,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阻止被

告劃掉系爭確認書前言關於「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文字,或被告不在系爭確認書簽名,就不能離開之情事,然被告在系爭確認書打勾、打叉、問號及註記文字,目的在於確認是否有收受附表各項目及金額,部分項目及金額當場經被告確認無爭議,部分項目及金額則尚待被告回去確認,兩造並未達成最後確認總金額,且被告亦未表明同意清償經確認打勾之項目及金額,而係表示待其回去確認後,再行與原告相約討論確認金額及如何處理,佐以系爭確認書末頁總金額欄處空白,據此可知,系爭確認書前言雖留有「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為確認金額及返還方式,雙方約定如下」等文字,然被告當時並未同意清償其已確認無爭議金額之意思,尚不能僅以系爭確認書前言有「願意返還李健福曾給付之金額」之文字記載,逕認被告負有清償其已確認金額之義務。⒌再者,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吳鈺婷於114年12月30日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97-129頁),被告說「對啊,那時候你是不是說,就是因為塗改,所以其實那個也不能是確定的東西,就是不符合,因為合約有簽過的柬西,都是要蓋章或公證,所以那個只是討論而已,要先敷衍他先走,然後下次再出來,下次談完,而且那時候,那時候我們進去的時候,也有跟他講到說,這一份不是確定的版本,所以李健福才會後面一直叫你,催我說出來簽一個他列印新的正確的版本。」證人吳鈺婷則回應:「因為他要的就是你趕快回去對完,我那時候不是一直催你嗎,我就是不想要他就是走到提告這個部分,因為我跟你講走到提告的時候,我沒辦法替你講任何的話,這是重點,因為我跟他太多金錢上的問題卡在那裡了,你懂嗎?」(本院卷第109頁);以及證人吳鈺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的意思,是被告要回去對完帳後趕快還錢,但被告沒有承諾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佐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等情,益證兩造在核對系爭確認書時,被告表示系爭確認書尚有項目及金額須待其回去確認後,再行與原告另約見面處理,但未允諾返還金錢等情。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曾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確認或未否認之項目計3,049,766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76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 符號 編號 項目/金額 備註 ㈠112年度 ? 1 民國112年1月~6月,每個月16~20號房租28000元+車貸35000元=63000和生活費,每月最少都給8萬至10萬,共48萬至60萬,取中間值為54萬元。 ✓ 2 1/27 日本機票費=35000 ✓ 3 2/20 初5姊(媽媽喪事)費用20萬 ✓?重疊 4 3/17 幫領蝦皮(4387)+富邦產險(6867)=11254 ✓?重疊 5 3/26 幫領全家(8518)蝦皮(3788)萊爾富(3846)=16152 ✓?重疊 6 3/30 幫領全家包裹=10501 10236 ✓?重疊 7 4/5 幫領全家(7857)蝦皮(0000)0-00(000)=9634 ✓?重疊 8 4/10 幫領全家包裹(5796)+給1萬元=15796 ✓?重疊 9 4/11 幫領蝦皮=809 ? 10 4/15 幫領護照費用 原告未請求 ✓?重疊 11 4/18 幫領蝦皮(1290)+全家(4120)=5410 ✓?重疊 12 4/19 幫領蝦皮=2949 ✓?重疊 13 4/26~27 說陪家人在山上親戚家忽然需要20萬說還債主 ✓?重疊 14 5/8 轉16萬說還債主 【手寫「(匯款)記錄)」】 ✓✗ 15 5/10 官司和解費用=10萬 ✓?重疊 16 5/16 轉8.3萬說還債主 ✓?重疊 17 5/21 轉5萬說要給阿姨 ✓?重疊 18 5/23 車子維修費用轉9萬元 ✓?重疊 19 5/27 轉玉山10萬還債主 ✓?重疊 20 6/15 說搬家+押金(2個月)+租金(1個月)給9萬 ✓?重疊 21 7/16 轉13萬車貸和房租剩餘說還日本阿姨 ✓?重疊 22 8/1 說要去日本看病機票=3萬 ✓?重疊 23 8/10 說日本住宿與車費轉3萬進去 ✓?重疊 24 8/20/21 轉6.5車貸+房租 ✓?重疊 25 8/31 給20萬說還(阿爸債主) ✓?重疊 26 11/04 去天公廟給20萬元還(阿爸債主)2萬元生活費=22萬 ? 27 前面還有打官司的費用和公保金約=5萬 【手寫「金額不確定」】 原告未請求 ✗ 28 還有說家裡要換電子鎖 原告未請求 ✗ 29 還有汽車保養費用+保險+稅金和工會費用 原告未請求 ✗ 30 還有出門時有順路拿包裹N次 原告未請求 ?✗重疊 31 買寵物食品還有文具店算5萬 ㈡113年度 ? 1 1/23 吃完炭黔燒肉店消夜給10萬還(阿爸債主)=10萬【手寫「查明」】 原告未請求 是否為✗不明顯 2 2/7 過年前拿新鈔8.2萬 ✔ 3 4/11 轉1萬元進去 ✔ 4 4/22 轉1萬元進去 ✗ 5 5/20 嘉義買蛋捲+給錢1.5萬【手寫「查明」】 原告未請求 ✔ 6 5/29 轉2.3萬1.8萬進去 ✗ 7 6/23 給2萬元 ✔ 8 7/16 轉7.5萬+現金給5000=8萬 ✔?重疊 9 7/23 叫我和我爸爸借20萬說要還債主(日本阿姨) ✔及劃掉 10 7/26 領煙彈算2500 ✔ 11 9/17 轉2萬 ✔ 12 ○/20 屈臣氏買東西算7000 ✔劃掉 13 11/23 買檀香精油5瓶=4000 ✔劃掉 14 12/19 領包裹算1500 ✗ 15 12/24 聖誕夜捧場唱歌給3~4萬【手寫「工作中」】 原告未請求 ✗ 16 113整年寵物食品算5萬【手寫「查明」】 原告未請求 ㈢114年度 ? 1 1/9 高雄用眉毛+唇=1萬【手寫「查明」】 原告未請求 ? 2 1/16 屈臣氏買東西算7000【手寫「查明」】 原告未請求 ✔? 3 1/18 科工區工地拿房租+車貸給7萬 ✔? 4 2/27 領包裹=4526 ? 5 3/24 寶雅買東西+拿錢算2萬 ✗ 6 4/24 出門唱歌給4萬多算4萬 ✔ 7 6/2 買寵物食品給1.5萬 合計3,049,766元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