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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陳冠全

林韋呈

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洪婉容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江鎬佑王正宏秦珠金莊○恩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堂

莊○雲被 告 李盈威

施秀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共同侵害身體、名譽及隱私等權利,因所涉之被告有部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A17、A18、A19、A20、莊○恩(民國104年生)、王○堂、莊○雲、A

25、A30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A02、A03、莊美月、莊○雲、A04、A05、A06、A07、A08、A09、A10、A12、A11等人(下稱A02等13人)均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32屆之委員;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A17、A18分別為金鑽公司之主管及總幹事;A19、A20則分別為系爭社區112至113年、114年之法律顧問。原告因揭發系爭管委會與金鑽公司就系爭社區保全公司輪換招標程序涉有不法弊端,並揭露曾任系爭管委會第28屆主委、第29屆副主委之A25,實不具競選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資格,致A25遭系爭管委會解除職務,及要求返還正副主委津貼,故而招致A02等13人、金鑽公司及A25等人不滿,其等遂在A19、A20之教唆與策劃下,企圖以將原告強制遷離系爭社區作為報復手段。為達成前開目的,長期反覆製造爭端、刻意挑釁原告,甚至教唆未成年人莊○恩配戴密錄器竊錄原告,藉以尋找、蒐集、捏造不利原告之事證,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前租戶A23則另創立社區群組,將原告在社區發生之大小事持續上傳至該群組,刻意營造原告之負面形象。

㈡114年7月18日晚間,原告與A11在系爭社區之圖書館討論事情

時,A23突然闖入,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對原告進行攝影;A17、A18則藉由觀看系爭社區監視器畫面掌握原告行蹤,並將相關資訊通報予系爭管委會其餘委員,A02等13人即共同教唆被告A21對原告施以攻擊,致原告於持傘自我防衛之過程中,遭傘骨戳傷,莊○雲旋即假藉A21受傷為由,陪同A21前往醫院驗傷,並據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A06更於取得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將監視器畫面刪除,企圖掩蓋事件真相,藉此營造原告滋事擾民之住戶形象,用以作為將原告強制遷離出系爭社區之藉口,A19、A20、A25、A02等13人、金鑽公司、A17、A18、A23、A21等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隱私等權利甚鉅,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又A13、王○堂、A14、A15、A30等人(下稱A13等5人),均為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同意A10、莊○雲、A04、A09、A12參選並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自應就莊○雲、A10、A04、A09、A12所為上開侵害原告權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A21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於114年7月18日當日係先持傘

攻擊伊,伊是反抗原告之攻擊與原告起糾紛,當時未見原告有受傷流血之情形,原告卻在事後主張受有傷害,實難排除係原告事後自行造成傷勢之可能,就算當日原告有受傷,也是被自己的傘弄傷;另原告長期以莫須有事實對伊提出告訴,致伊須頻繁往返法院,已嚴重影響伊之工作、家庭及日常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A04、A06、A07、A08、A09、A10、A11、A12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管委會所為之決議及相關執行行為,均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委會合法決議而為,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涉及不法之處。又系爭社區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區管理之目的設置監視器,就監視器之設置、管理及使用方式,均符合相關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而系爭管委會委員為處理公共事務,在其職務範圍內查詢、調閱監視系統影像,亦屬合法行使社區管理權責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名譽、隱私等權利,甚或涉有背信、非法監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教唆未成年人密錄、竊錄等刑事犯罪行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以相同事實及主張,反覆向法院提起訴訟,令被告疲於奔命,已有重複起訴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法對原告為適當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莊○雲則以:否認教唆A21毆打原告。又系爭管委會及其委員

所為相關行為,均係出於社區事務管理、維護公共秩序及住戶共同利益之考量,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委會合法決議,於權責範圍內之執行職務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就其所為各項指摘,均僅憑主觀臆測而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爰請法院審酌原告一再就相同或類似事實反覆提起訴訟之情節,依法為適當之處置及裁罰,以維司法程序之公平、正當與安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A02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前揭

所主張之恐嚇、傷害、背信、密錄、竊錄等情事,均與伊無涉,原告據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違誤。又系爭管委會及其委員所為相關行為,均係基於社區管理及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於權責範圍內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所指伊之子女亦有配戴密錄器對其進行密錄、竊錄等行為,亦屬空穴來風之事;反觀原告長期無端以手機對系爭社區之住戶進行拍攝,已對系爭社區之住戶造成相當困擾。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請求難認有理。另原告多年來針對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管委會委員,反覆就相同或高度重複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顯有重複起訴及濫訴情形,亦對伊等造成身心上無法抹滅之傷害及困擾,爰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斟酌原告無故濫訴情節,依法為適當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㈤A20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近期

已對被告提起多起相關訴訟,有浪費司法資源、濫訴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伊無關,建請法院對其裁處罰鍰,以資警惕等語,資為抗辯。

㈥以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02等13人為系爭管

委會第32屆之委員,金鑽公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A17、A18分別為金鑽公司之主管及總幹事;A19、A20分別為系爭社區112至113年、114年之法律顧問,A13等5人均為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同意A10、莊○雲、A04、A09、A12參選並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設有監視器等情,A21、A03、A04、A06、A07、A08、A09、A10、A11、A12、莊○雲、A02、A20均未曾爭執(本院卷53至56、67至73、81至103、129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將原告強制遷離系爭社區,而分別進行監

控、密錄、策畫及教唆等行為,A21因而於114年7月18日在系爭社區圖書館前攻擊原告,並致原告受傷,其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A21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A21有於114年7月18日在系爭社區圖書館前攻擊原告,並致原告成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猶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王○堂、莊○雲教唆其子女莊○恩密錄原告行蹤,A1

1、A16、A06、A09等人亦有密錄、竊錄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並提出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217至218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照片所示之人手持手機或頸部有配戴物品,無從據此推認其等有錄影之行為,且該錄影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稽,並無可採。

㈤原告仍再主張被告無所不用其極,欲將原告強制遷離系爭社

區,長期反覆製造爭端、刻意挑釁原告,製造原告濫訴之假象,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限閱卷)。惟原告之身心狀態不佳,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參與訴訟事務繁雜,或因年齡、飲食或人際關係影響,不可一概而論,尚無從以原告主張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身心狀態不佳之症狀,據此推論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