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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陳健明被 告 林文謙

胡紹傑

許瑋廷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紹傑、李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謙、許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被告林文謙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被告許瑋廷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紹傑、李奇峰連帶負擔100分之15,被告林文謙、許瑋廷連帶負擔100分之85。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謙、許瑋廷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紹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以網際網路對外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吸引原告加入名為「財富創造學習社群」之LINE群組及下載不實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投資軟體,佯以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原告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再由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向其收取現金儲值。

(二)被告胡紹傑於113年7月底,透過網路得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詐欺集團成員需要人手擔任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若招募「車手」成功即可獲取該名「車手」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竟於113年7月底,在其位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為誘因,招募被告李奇峰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俟原告於113年8月3日,以LINE聯繫「尊爵營業員」欲儲值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尊爵營業員」乃透過「唐老大」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去收款,被告李奇峰遂依「唐老大」之指派,於113年8月5日12時10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一超商黎營門市與原告會面,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尊爵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向原告收取4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交予原告收執,得手後復前往「唐老大」指定地點,將40萬元交予「唐老大」指定之其他成員。事成後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各獲取4,000元、2,000元報酬。

(三)被告林文謙於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銀海-H」及被告許瑋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銀海」詐欺集團),與被告許瑋廷一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俟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聯繫「尊爵營業員」欲儲值投資金額240萬元,「尊爵營業員」乃乃透過「銀海」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去收款,「銀海」、「銀海-H」於同日指派被告林文謙、許瑋廷前去收款;先由被告許瑋廷於便利商店印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紙本,再於113年8月27日7時許,與被告林文謙相偕搭車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地點,途中被告林文謙在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上填入日期、金額,並蓋用偽刻之「王仁勇」印文及偽簽「王仁勇」之簽名,到達後由被告許瑋廷下車與原告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向原告收取24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原告收執。被告許瑋廷、林文謙得手後,從240萬元各抽取7,000元、24,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再相偕前往「銀海」、「銀海-H」指定地點,將餘款丟入「銀海」、「銀海-H」指派其他成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輛內。

(四)原告雖係與「尊爵營業員」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以現金加值方式投資,再由「尊爵營業員」集團分別透過「唐老大」、「銀海」等集團指派成員向原告收取款項,然上開「尊爵營業員」、「唐老大」、「銀海」等詐欺集團,縱非同一集團,其各集團間顯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及合作,並共同完成詐騙行為,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文謙:家裡沒那麼多錢,我沒有辦法賠那麼多,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胡紹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稱:我涉及的只有40萬元,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許瑋廷: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四)被告李奇峰:我只有參與拿4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原告主張被告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紹傑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奇峰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文謙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許瑋廷處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仍須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成立要件,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因「尊爵營業員」詐欺集團之投資詐騙,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27日受有40萬元、240萬元之財產損害,關於113年8月5日之財產損害40萬元,乃「尊爵營業員」詐欺集團通過「唐老大」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李奇峰前去收款,則被告李奇峰、招募李奇峰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之被告胡紹傑,與其他「尊爵營業員」、「唐老大」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上開4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至於113年8月27日之財產損害240萬元,則為「尊爵營業員」詐欺集團通過「銀海」詐欺集團指派被告許瑋廷、林文謙前去收款,則被告許瑋廷、林文謙與其他「尊爵營業員」、「銀海」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上開24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紹傑、李奇峰連帶賠償40萬元,及請求被告許瑋廷、林文謙連帶賠償24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應就其所受28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尊爵營業員」詐欺集團係為取得原告於113年8月5日、同月27日所交付40萬元、240萬元,而先後分別透過「唐老大」、「銀海」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去收取,衡情隸屬「唐老大」詐欺集團之被告胡紹傑、李奇峰與隸屬「銀海」詐欺集團之被告許瑋廷、林文謙間,應僅就其受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尚難認具行為共同關聯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對113年8月27日取款之侵害行為及被告許瑋廷、林文謙對113年8月5日取款之侵害行為知悉或有參與之情,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及被告許瑋廷、林文謙分別之犯行間即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均應就其全部損害即28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林文謙、胡紹傑、李奇峰,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許瑋廷(見本院附民卷第7、11、17、1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其應賠償之金額,各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胡紹傑、李奇峰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謙、許瑋廷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分別自114年5月6日、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