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賴金瑞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賴建州
謝滿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所示之金錢債權,其中新臺幣84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4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8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訴,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1頁、24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弦於111年11月1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洪志弦未按時繳納租金,被告對原告及洪志弦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1日合法終止,並判命洪志弦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與洪志弦應連帶給付被告165,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6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詎洪志弦於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後,置之不理,被告於113年間執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清償債務1,223,894元,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時在場,原告始得知洪志弦於113年10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陸氏美鳳,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陸氏美鳳占用經營咖啡廳與理髮店,但未即時對陸氏美鳳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反而持續收受陸氏美鳳每月匯款6萬元租金長達半年以上,容任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擴張,企圖向原告繼續追討每月165,000元違約金,因原告無權利亦無強制力可要求洪志弦、陸氏美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乃於114年5月12日對被告、洪志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始對陸氏美鳳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但未對陸氏美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114年8月又執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對原告及洪志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一方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每月165,000元之違約金,同時又收受陸氏美鳳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肯認陸氏美鳳保有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收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且原告僅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保證人洪志弦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未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為限,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1日終止,其後洪志弦無權出租及交付系爭房屋予陸氏美鳳,不屬系爭租約保證範圍,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洪志弦未依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13日執行點交時,洪志弦主張其已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陸氏美鳳占有使用,以規避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同意洪志弦出租系爭房屋予陸氏美鳳,且已對陸氏美鳳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返還所有物訴訟,被告謝滿足名下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遭不明人士每月匯入款項,被告有向信用合作社查證係何人匯入,但因匯款帳號不完整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信用合作社無權查詢帳號及帳戶所有人,致無法退回款項,但也未曾動用;洪志弦與陸氏美鳳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實,仍有疑義,縱為真正,洪志弦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洪志弦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生每月165,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仍屬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保證範圍,原告僅給付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但未給付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洪志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妨礙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持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且「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並非撤銷執行程序之異議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本件被告對原告「被告(指賴金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指賴建州、謝滿足)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洪志弦於111年11月1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由洪志弦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55,000元,洪志弦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終止,洪志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 165,0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165,000元,被告對洪志弦及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判命洪志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主文第一項),洪志弦應與原告連帶給付被告積欠租金165,000元(主文第二項前段),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及違約金11萬元,合計165,000元(主文第二項後段)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8、201-2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持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洪志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就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已清償結算至113年 12月10日之債務,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撤回對於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惟對於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聲請對洪志弦及現占用人陸氏美鳳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至系爭房屋履勘,洪志弦在場表示其已於113年9月間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陸氏美鳳;第三人陸氏美鳳在場表示洪志弦出租系爭房屋予伊,現由伊經營使用,伊於113年12月匯款2筆各3萬元房租給房東,伊已花費200多萬元裝潢,自行搬遷有困難,並當場提出兩份租賃契約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法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場表示尚須與被告確認,並了解如何返還或扣抵;原告在場表示若1個月無法協商,請法院繼續執行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以洪志弦業已搬遷,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陸氏美鳳,裁定駁回被告對於洪志弦、陸氏美鳳關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民事裁定書、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85-88、119-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在案;參酌被告謝滿足自承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12月23日確實有2筆各3萬元款項匯入等情(本院卷第183-18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4年1月13日已知悉洪志弦於113年9月間自系爭房屋遷出,第三人陸氏美鳳自113年10月起向洪志弦租用系爭房屋,被告謝滿足之帳戶於113年12月23日匯入款項6萬元係陸氏美鳳所給付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114年8月6日再度持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洪志弦強制執行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其中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之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1,293,387元,加計執行費10,347元,合計1,303,734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謝滿足自行整理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4年1月至9月間之匯款記錄(本院卷第185頁);復參酌被告至遲於114年1月13日已知悉系爭房屋由第三人陸氏美鳳自113年10月起向洪志弦租用,且被告謝滿足之帳戶於113年12月23日匯入款項6萬元係陸氏美鳳所給付,詳如上述,準此,被告因洪志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之損害,原告應負有每月連帶給付165,000元之義務,於陸氏美鳳給付被告金錢額度內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可認被告係基於洪志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出租予陸氏美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要件相符,故而,被告因洪志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每月165,000元),扣抵被告已收取陸氏美鳳給付數額之利益後,其餘方為原告應負連帶債務之範圍。
㈣再者,被告於114年8月7日訴請陸氏美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被告與陸氏美鳳於115年1月15日成立調解,作成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按指陸氏美鳳,下同)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搬離臺南市○○區○○○路000號及770號房屋,並於115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會同聲請人(按指本件被告,下同)進行點交。二、相對人應於上開房屋點交當天上午繳清至115年3月31日之水電費。相對人除應將上開房屋之玻璃大門、牆面、天花板、地板、裝潢、浴室(含其設備)、燈具及其他附著於房屋之不易移動之物品予以保留外,應自行將上開房屋之招牌全數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整棟之其餘物品自行移除。相對人逾期未完成遷讓移除所遺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三、相對人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匯款至聲請人謝滿足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謝滿足,帳號:xxx號)之款項新臺幣72萬元,兩造同意作為給付聲請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再匯款新臺幣12萬元入聲請人指定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帳號同前)作為損害賠償。四、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內容,相對人應另行按月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2萬元。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有收受陸氏美鳳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約定應給付之12萬元(本院卷第244頁),足見被告已受領陸氏美鳳給付84萬元(計算式:72萬元+12萬元=84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結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所示之金錢債權,其中84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原告與洪志弦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8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293,387元及執行費10,347元,合計1,303,734元」,此觀被告114年9月19日民事呈報狀即明(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原告以其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原告供擔保304,20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依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之金錢債權,其中84萬元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84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所示之金錢債權,其中84萬元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