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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陳緯霓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陳耿堂

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陳萬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3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07.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A03負擔4分之1,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萬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由系爭土地共有人A03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確定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作為其遺產管理人,但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林俊寬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應屬有據。系爭土地面積431.3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A034分之1,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A03居住使用之平房及原告親屬占有使用之平房各一棟,共有人陳萬向生前則無使用系爭土地,爰將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及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由北至南依序分割為附圖編號A、B、C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3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10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A02單獨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陳萬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

0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3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

0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稱: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萬向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作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供卷可考,惟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寬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核屬有據,應准許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A034

分之1,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A03居住使用之平房及原告親屬

占有使用之平房各一棟,共有人陳萬向生前則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A03到庭所未爭執,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原告以此為本而主張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3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0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A03到庭表示贊同上開方案;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慮及已存在的地上物使用範圍及位置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多能繼續存立而利用,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A01即藍日斐(抵押人為陳萬向,設定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且本院已對A01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訴訟告知人A01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告林俊寬律師即陳萬向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由如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