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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郭韋杉

蘇亮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羅暐智律師被 告 南科大師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立瑋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韋杉新臺幣458,599元、給付原告蘇亮誌新臺幣71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原告郭韋杉負擔百分之9、原告蘇亮誌負擔百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韋杉、蘇亮誌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2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58,599元、717元為原告郭韋杉、蘇亮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丹娜絲颱風侵臺時,明知前日晚間已發布停班停課之訊息,卻未做好相應之防颱準備,亦未確實巡查公寓大廈內之物件是否已然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致其所管理之大樓內屋突爬梯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遭風雨吹落,並擊毀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及原告郭韋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採光罩毀損換新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58,495元(含鍍膜、隔熱紙)。

3.租車費用及租車險共63,817元:原告郭韋杉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為維持日常生活而租賃車輛代步,先於114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向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17日,每日2,000元,共34,000元;於11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9日,共23,640元(預繳41,893元,因較預計時間提前還車,退還18,253元,計支出23,640元)。又使用租賃汽車難免有風險,此為原告郭韋杉本無需承擔之風險,其於114年7月9日起至同月24日間之保險費金額為6,177元,係透過保險降低該風險之開銷,與本案相關。

4.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共計195,000元:依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約18萬元,原告郭韋杉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

(二)因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則請求被告賠償之採光罩維修費用8,600元,依民法第271條,應由原告平均分受,原告各得請求4,300元;至於因系爭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共計517,312元,則由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原告郭韋杉請求之。是原告郭韋杉、蘇亮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21,612元、4,300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韋杉521,612元,及自陳報暨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亮誌4,300元,及自陳報暨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人孔蓋固為南科大師公寓大廈所有,然被告於丹娜絲颱風侵臺當日前,已就系爭大樓各項設施加強防範措施,系爭人孔蓋實係因大樓設計上所造成風捲效應致遭吹落,實屬不可抗力,非被告疏於維護所致。

(二)丹娜絲颱風侵臺前,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及系爭汽車是否完整無損,已有可疑;且該颱風造成建物損壞、屋頂吹毀等許多陸上重大損害,無法排除當時是否亦有其他物品掉落或移動致造成損害,原告無法提出遭擊中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實難僅以系爭人孔蓋掉落原告所在社區,即推論損害係由該人孔蓋造成。又證人宋佳盈顯無可能會未見到體積龐大、位於系爭汽車車頭前方、明顯可見之人孔蓋,足見系爭人孔蓋並未掉落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之位置。

(三)縱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造成,除就採光罩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外,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影片,均僅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葉子板受損,未見左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前保險桿、前擋玻璃受損;況系爭人孔蓋有相當之重量,係掉落於系爭汽車右前方,如系爭人孔蓋係自系爭大樓頂掉落後先砸中採光罩,再掉落砸中系爭汽車引擎蓋及右前車頭,實難想像會有撞擊左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等之可能,故關於左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前保險桿、前擋玻璃之維修費用,均非屬本件事故所生,而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以左前葉子板板金校正部分評價之價值減損2%,亦不得列為本件之損害。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汽車為原告郭韋杉所有,系爭房屋則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為南科大師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與系爭房屋所在之連棟透天式社區為相鄰之二社區等情,則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附管理委員會核備資料、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為真實。又丹娜絲颱風於114年7月5日至同月7日間襲臺,於臺南地區釀成顯著災情,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人孔蓋有於丹娜絲颱風來襲時遭風雨吹落,及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及系爭汽車受損之情,惟否認其間存有因果關係,然查:

1.自原告所提出攝於114年7月7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2頁,其拍攝日期可自本院證物袋內光碟中之照片資訊擷圖影像檔得知),顯示系爭房屋前方設有採光罩,系爭汽車停放於採光罩下方,採光罩邊緣、系爭汽車引擎蓋右側、右葉子板、擋風玻璃及其邊條、雨刷均有撞擊所致之破損、凹陷或擦痕,而系爭人孔蓋掉落在系爭汽車車頭右前方地面上;另對照本院卷第27、28、29、31頁之照片,可看出採光罩邊緣破損處位於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的上方,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擦痕亦位於右半側,擋風玻璃下方之雨刷和引擎蓋上則有一往引擎蓋凹陷破損處延伸過去的直線刮痕。

2.證人宋佳盈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對面的鄰居,我們的社區名稱是玥瓏居,旁邊的大樓是南科大師社區;114年7月6日晚上風雨很大,我先生在一樓,我在二樓,我們聽到一個巨響,我和我先生都出去查看,因為那個巨響就像是在我們門口,一開始我以為是我們的車子被砸到,因為風雨太大無法走出去,我們出去看不是我們的車子就回屋內,隔日早上發現我們對面即原告的房子採光罩凹一個洞,白色賓士車車蓋前也凹了一個大洞;在丹娜絲颱風來臨前,原告的房子採光罩及車子是完好的,因為我每天早上出門都會看到,7月6日下午也是完好的,因為要做防颱的準備,有出去把樹綁好,那時候看到的也是完好的;(提示本院調字卷第27至32頁照片,問:當時看到的狀況是符合上開照片的情形?)我是沒有向前查看,但是有看到第27頁照片的狀況及第28頁車子凹陷的狀況,因為我的視線只有停留在車子以上,車子引擎蓋凹陷同第29、30頁照片,至於第31頁、32頁之損害沒有查看,沒有注意到第28頁地上的金屬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3.依證人宋佳盈之證述,已足認系爭房屋採光罩及系爭汽車,係於丹娜絲颱風襲臺期間之114年7月6日晚間,遭重物撞擊而受損;而從上開於隔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情形,亦可研判應係有一重物先撞擊系爭汽車上方之採光罩,再掉落到下方系爭汽車右半側車身上,始會導致前述的一連串損害。而系爭人孔蓋最後落在地面的位置,就經驗法則而言,已與該造成損害之重物之掉落路徑相符。再參以系爭人孔蓋係於丹娜絲颱風來襲時遭風雨吹落,以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位置相鄰等情,已足使本院就「系爭人孔蓋於114年7月6日晚間遭風雨吹落,擊毀系爭房屋採光罩及系爭汽車」此事實,產生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被告雖以證人宋佳盈未看到系爭人孔蓋,及依當時天候可能有其他物品擊中採光罩及系爭汽車為由,辯稱採光罩及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無關;然系爭人孔蓋所掉落之位置,已有上開照片可證,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力及觀察力,本有差異及極限,證人宋佳盈已證稱其當時視線只停留在車子以上,並未注意地面狀況,自難僅憑其未注意到人孔蓋之位置,即認照片所示情景與實際狀況不符;又本院係基於現場跡證及經驗法則,認系爭人孔蓋擊毀採光罩、系爭汽車此事實具有證據優勢而認定其為真實(至於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範圍為何,本院另行論述於下),被告空以尚有其他可能為辯,卻未就此反對之主張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對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應負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而臺灣地區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頻發,採取防範措施以減少災害所生損害,已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是被告於颱風來襲之際,對於系爭大樓頂樓物品之設置及管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關安全措施,是被告所稱大樓設計上造成之風捲效應,自非屬完全不可防免或減低損害發生之災變,尚非系爭人孔蓋掉落之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情事,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與否,析述如下:

1.採光罩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採光罩支出維修費用8,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堪信為實。又依工程特性及市場慣例,此等工程應屬連工帶料之工項,就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費部分仍應估折舊;然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材料之費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工資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全額計算折舊。又採光罩為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又原告自陳採光罩自購入系爭房屋即開始使用,至今已使用10年(見本院第47頁),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然該採光罩於事發時仍能正常使用,難認其已無殘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該採光罩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該採光罩之殘餘價值為1,433元【計算式:8,600元(5+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連棟透天建物前均設有相同款式之採光罩,應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一同取得之從物,是原告對系爭採光罩之應有部分亦為各2分之1,則原告2人因系爭採光罩受損所受損害,亦應按此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即各717元(計算式:1,433元×1/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採光罩修復費用717元。

2.系爭汽車修復費用:⑴原告郭韋杉將系爭汽車委由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廠(下稱賓泓公司)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41,495元(含稅,包括零件115,348元、工資126,1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5至7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關於左前葉子板之維修項目,均非遭系爭人孔蓋擊中所致。查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雖未攝得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所受損害狀況,然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乃系爭人孔蓋自高處掉落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側,而汽車引擎蓋與左右前葉子板為相連結之車體結構,當其中一部位遭受外力強烈撞擊時,該外力所產生之衝擊載重及應力,並非僅作用於受擊點,而會沿結構連接處傳遞並分散至相鄰板件,進而造成相鄰部位產生變形或位移;是縱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未遭人孔蓋直接擊中,惟在引擎蓋受強力撞擊並發生明顯變形之情形下,與其相連之左前葉子板因受結構傳力及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或損害,客觀上並非不可預見,亦合屬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認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之損害,與被告管理之人孔蓋墜落事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13年8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日至114年7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72,7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2,563元(115,348元×0.369=42,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5,348元-42,563元=72,785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126,147元部分,則無需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8,932元(計算式:72,785元+126,147元=198,932元)。

⑵原告郭韋杉主張其支出更換前擋玻璃隔熱紙之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永仁汽車大樓隔熱紙南區複合店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而從前開車損照片,可看出該前擋玻璃上貼有隔熱紙,且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因遭系爭人孔蓋撞擊而受損,已如前述,則隔熱紙亦應一併受損。惟上開更換費用中,未分列隔熱紙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原告郭韋杉亦未能證明工資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全額計算折舊。而隔熱紙於黏貼於汽車玻璃上後,非經破壞難以分離,則其耐用年數應同汽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郭韋杉為更換隔熱紙所支出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6,3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690元(10,000元×0.369=3,690元);10,000元-3,690元=6,310元】。

⑶至原告郭韋杉請求賠償車頭鍍膜費用部分,因其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汽車原即有施作車體鍍膜乙節為真實,尚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郭韋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計為205,242元(198,932元+6,310元=205,242元)。

3.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韋杉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受有交易

價值之減損,經其委託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汽車於114年7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8萬元,即系爭汽車因事故導致引擎蓋拆裝更換貶損5%、右前葉子板拆裝更換貶損5%、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貶損2%,共貶損12%,正常車況現值依常用中古車交易權威車訊為參考依據,本次鑑估價格依當時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審酌之價格,業據原告提出該公會114年8月7日(114)南直轄市汽商鑑定(祥)字第114008000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1至111頁),則原告郭韋杉主張系爭汽車雖經修復,仍受有1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即堪採信。是原告郭韋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⑶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郭韋杉主張其因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致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該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經本院採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此鑑定費用即係原告郭韋杉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郭韋杉請求賠償。故原告郭韋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鑑定費1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同應准許。

4.租用代步車費用及車體險:⑴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嚴重受損,有上開事故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衡情需花費相當時間修復,其所有權人即原告郭韋杉於此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而需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應可認為係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而自賓泓公司115年3月17日回函所附帳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郭韋杉係於114年7月8日將系爭汽車送修,於114年8月1日取車;又原告郭韋杉於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期間(共計25日)先後向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供代步之用,共支出57,640元(34,000元+23,640元=57,640元)租車費用等情,亦據提出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消費明細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5至88頁),此乃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前租用車輛所生之租車費用,每日平均租車費用約2,306元,並未高於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自屬合理,是原告郭韋杉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之損失應為57,640元,即屬可採。

⑵至原告郭韋杉主張其於租車期間另支出保險費用6,177元

部分,雖據其提出明台產物國內旅行綜合保險(租車險)單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惟原告郭韋杉所投保之租車險,除車體險外,尚包含駕駛人責任保險、死亡、失能及傷害保險金,則其投保此保險之目的,係為分擔自身或他人過失造成損害之風險,實屬原告郭韋杉為基於自身風險管理考量所為之選擇,並非因汽車受損所生之通常結果;此保險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郭韋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郭韋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599元(計算式:717元+205,242元+18萬元+15,000元+57,640元=458,599元),原告蘇亮誌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17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陳報暨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韋杉458,599元、給付原告蘇亮誌717元,及均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