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陳秋卿訴訟代理人 吳昆陵被 告 陳妤茹(原名陳氏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由林景敏介紹,於113年6月7日向原告之夫吳叱購買漁筏一艘(船名:南市筏0190號、統一編號:CTR-NC0190;下稱系爭漁筏),價金為900,000元,被告僅支付定金180,000元,約定113年虱目魚收成時,付清餘款72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吳叱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昆陵、吳姵嫻,共同繼承取得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吳昆陵、吳姵嫻已將關於系爭漁筏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吳叱於113年4月23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其子吳昆陵遂向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申請租用助步車、一般輪椅,租用期間自113年5月10日開始,從此吳叱出門皆需專人陪伴,平日都躺在床上由原告照顧,原告從未看過被告,亦從未收到錢,原告之南市區漁會帳戶亦無買賣價金入帳之紀錄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6月間透過林景敏介紹,向訴外人吳叱購買系爭漁筏,價金為1,000,000元,分兩次給付,第一次係給付500,000元,被告係將錢交給林景敏,由林景敏交付予吳叱;第二次係被告與林景敏一起到原告住家,被告坐在車上,由林景敏拿著500,000元下車,在門口交給吳叱,原告接著拿走。因林景敏稱吳叱係伊好友,被告就沒有要求收據,林景敏有向被告表示,吳叱要求付清1,000,000元價金才可以過戶,系爭漁筏業已變更為被告之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113年5、6月間經由林景敏介紹,向吳叱購買系爭漁筏,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申請核發漁業執照,臺南市政府於113年6月13日發給漁業執照;吳叱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昆陵、吳姵嫻,吳昆陵、吳姵嫻已將關於系爭漁筏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114年9月5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141265543號函檢附系爭漁筏之過戶相關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83號卷第17至21、29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吳叱購買系爭漁筏,仍有剩餘之價金720,000元尚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給付購買系爭漁筏之全部價金?經查:
1、證人林景敏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謂:其係居中介紹並促成系爭漁筏交易之人,被告實際係以1,000,000元向吳叱購入系爭漁筏,並由其代為分2次交付吳叱;其中,因吳叱先前曾向其借款270,000元,故於113年5月20日先行交付230,000元,當時原告亦在場;另於113年6月初,其駕車載同被告前往吳叱住處,由被告於車內交付500,000元予其,再由其親自轉交吳叱收受,惟該款項旋即為原告取走;至於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500,000元,係因該500,000元僅為系爭漁筏本體之對價,其餘500,000元係分別用以購置棚架、吊蚵升降設備、未登記名義之管筏及養蚵相關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再細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其就價金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雙方洽談之整體過程,均能為具體而詳盡之陳述,並非僅止於概括敘述,另考量證人林景敏與兩造間並非親屬,亦未見有特殊恩怨或其他足以影響其中立性之情事,要無合理之動機欲故意偏頗被告而與原告為敵,並自陷於兩造之紛爭中,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在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證述有虛偽或偏頗之情形下,自不應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證人之證述內容除前後一致外,並與卷內其他事證並無相左,自堪認為真實可信;復衡諸一般交易經驗及常情,倘買受人即被告尚積欠多數交易價金,當時出賣人吳叱豈會協同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系爭漁筏之漁業執照之過戶登記予被告;綜合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業已給付購買系爭漁筏、相關設備及權利之價金1,000,000元乙節。
2、又原告雖主張:吳叱於113年4月23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其子吳昆陵遂向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申請租用助步車、一般輪椅,租用期間自113年5月10日開始,從此吳叱出門皆需專人陪伴,平日都躺在床上由原告照顧,原告從未看過被告,亦從未收到錢,原告之臺南市區漁會帳戶亦無買賣價金入帳之紀錄云云,並提出吳叱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民治區輔具租借表、原告於臺南市漁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
1、61至63頁),惟查,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吳叱係於113年9月30日始入緩和醫學科住院,上揭證人證陳於113年5、6月間在吳叱住處面交購買系爭漁筏之價金,尚無矛盾。再者,原告既非系爭漁筏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其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作為其自身資金收受情形之證明,尚不足排除系爭漁筏之買賣價金已由被告實際交付予吳叱之可能;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系爭漁筏之買賣價金係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且交付對象為吳叱本人,而非逕行匯入原告帳戶,自難以原告帳戶未見入帳紀錄,即遽認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動搖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所形成之心證,自難據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給付購買系爭漁筏之價金,其依買賣、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