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鍾幸豐被 告 黃雅靜
潘明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1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