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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郭育成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被 告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110年9月22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下稱系爭第1次監察人任期),復於110年9月22日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而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110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董淑珍為監察人之日止(下稱系爭第2次監察人任期),雙方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然被告公司屢次拖欠監察人報酬,前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前案調解),被告公司始給付112年2月至114年1月止之監察人報酬;復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公司始再給付114年2月至114年5月之監察人報酬。詎被告公司又未依約給付監察人報酬,積欠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之監察人報酬總計1,093,333元【計算式:20萬5月+20萬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又原告雖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知,僅兼任業務經理之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及相關權利,況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12年至114年1月之監察人報酬480萬元、114年2月至5月間之監察人報酬80萬元,並於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中及本件訴訟程序中明確自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亦於114年4月至8月間,多次以監察人身分執行職務,足徵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並以月薪20萬元作為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報酬標準。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33元,及其中600,0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493,333元自114年11月25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5頁)。

二、被告公司答辯: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600萬股,釩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釩鑫公司)、譯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譯瑪公司)、日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威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各持股200萬股,並由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育麟、原告、訴外人郭建志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㈡郭建志前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5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於111年11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其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領有薪資,是原告自110年9月22日起兼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被告公司職員,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其後行為即兼任監察人行為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監察人報酬,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監察人報酬,股東會亦未就監察

人報酬為決議,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領薪資皆係業務經理之薪資,而非監察人報酬,因被告公司董事長郭育麟不諳法律,並念及原告自112年3月間離職後,自稱其生活困難,郭育麟乃與原告達成系爭前案調解,並由郭育麟自行給付調解金額。惟公司選任監察人本屬股東會之專屬權限,縱認郭育麟曾代表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監察人報酬,亦無法治癒原告兼任監察人之無效行為。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合法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業於1

14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董淑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並於同日卸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監察人報酬,亦僅至114年11月14日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9頁)。

三、本院之心證:㈠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

其他職員。」,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之組織型態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6、107年

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108、109年度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110、111年度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位並非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乃是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107年3月8日至110年9月22日間、110年9月22日至114年11月14日間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後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兩造曾就112年2月至114年1月間之監察人報酬調解成立;原告於112年2、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等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前案調解筆錄、被告公司107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蓋有原告戳章之被告公司支出轉帳等憑證影本、被告公司107年11月12日內部會議資料、被告公司109年11月3日內部聯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4、15頁,訴字卷第81至84、117、11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6、1

47、148頁),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於同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是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自屬無效。㈢原告固主張僅兼任業務經理之行為無效,不影響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及相關權利云云,然審酌公司法第22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監察人身兼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身分,具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期待其獨立行使監察人職務,自無可能使前後行為均為有效而規避上開規定,又於立場衝突之情況下,無論先擔任公司監察人或職員,行為人應知悉後行為已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再為選擇何種行為有效,否則無異使兩種身份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亦非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則原告既於擔任被告公司職員期間,再兼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見解,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後行為,自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且無由以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前案調解、被告公司曾給付原告監察人報酬、原告曾執行監察人職務、原告於112年2至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事而「治癒」。

㈣據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監察人報酬1,093,33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