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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李明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士毅訴訟代理人 王伯群 指定送達 臺南○○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如附表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先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士毅之母蔡蓁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原告陸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與代表被告之蔡蓁蓁,蔡蓁蓁將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14年7月8日、票據號碼QD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2245號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54分與蔡蓁蓁相約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蔡蓁蓁上原告座車,由原告在車上交付現金與蔡蓁蓁,原告確實有將借款交給蔡蓁蓁,否則蔡蓁蓁不會出具2245號支票予原告。蔡蓁蓁又於114年7月24日透過LINE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最後係借出200萬元,蔡蓁蓁將部分借款用於貼票,並將第一銀行存根聯交給原告保管,由於被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14年8月7日,蔡蓁蓁始於同年8月6日表示:「8/7 200是不是可以延?」,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以現金300萬元交付與被告,所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是向訴外人黃國泰借錢然後再借給被告,黃國泰是從其配偶的銀行帳戶提款給原告,黃國泰不知道原告借錢給誰,蔡蓁蓁也不認識黃國泰,被告辯稱未收到借款云云,顯然不實。原告於114年8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抗辯:

(一)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錢,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300萬元與被告,原告應先證明已交付款項給被告,至少要證明確實有此筆資金之來源及資力,原告於如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89頁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提及找金主借1、2千萬等內容,並提供黃國泰之名片,若黃國泰出庭作證不認識原告,或不可能借2,000萬元給蔡蓁蓁,則系爭LINE對話紀錄即重大失真,不可作為原告之優勢證據。被告已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原證5之原告與莊士毅之間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已收300萬元之收受完成意思表示,部分語意角度並非蔡蓁蓁慣用之語境,被告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蔡蓁蓁本人,系爭錄音及譯文亦非莊士毅之聲音。又原告言談內容及證據形式,高度符合地下錢莊放款型態,地下錢莊放款常有預扣數月高額利息,票面金額不等於實際撥款金額等情形,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縱為300萬元,亦不可逕推定為原告實際交付借款現金300萬元,更無從推論被告已收受借款現金300萬元。縱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及譯文為真實,惟觀其內容仍無記載原告交付借款之具體時間、日期、地點、借款金額、何人受領或被告已受領現金300萬元等情,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於特定日實際取出或持有300萬元現金之客觀證據,亦未能提出「已交付完成」與「被告收受完成」之證據資料。

(二)系爭LINE對話紀錄摻雜有第三人之威脅言詞,縱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亦僅能證明雙方曾有該文字往來,無從證明借款已交付被告。證人黃國泰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如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0頁原證6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並無法特定對應本件之借款金額。系爭支票於同一日簽發,與原告主張分次借款互相矛盾,原告原先主張借款金額係向黃國泰所借,後因黃國泰出庭作證無法配合後,方改口稱原告隨時有現金200萬元至300萬元,原告陳述可信性有重大問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回答問題係翻閱手機照念,顯非出於其親身記憶。又原告主張借款全程發生於其與蔡蓁蓁之間,莊士毅從未參與,是縱使莊士毅未到庭作證,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否認系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縱使為真,其內容乃係對票據關係之商討,與交付借款為不同概念。再者原告主張350萬元之借款僅收取利息5萬元,此情與民間放款條件之常態相差甚遠,真實性容有重大疑問。民事訴訟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無須積極證明借款金額未曾交付,因不存在之事實,本就無從舉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利用票據無因性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從未交付借款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士毅之母蔡蓁蓁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後提示,於114年8月25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經被告自承:被告確曾授權蔡蓁蓁持票向外借款周轉,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從未將任何借款金額實際交付予蔡蓁蓁或被告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聲請當事人訊問狀第1頁,本院卷第31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乃蔡蓁蓁持向原告借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乙節,要屬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及返還300萬元借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等語。故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固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或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僑得公司背書,而交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被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至上訴人處分僑得公司之擔保品,得款若干,乃為上訴人與僑得公司間之事由,與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殊無以其為僑得公司擔保發票之原因事實對抗上訴人。」

(二)經查系爭支票乃由被告簽發,經蔡蓁蓁背書交付原告執有,依民法第944條第1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先後由蔡蓁蓁、原告合法善意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㈡陳稱:被告承認向原告借錢,被告否認蔡蓁蓁個人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與蔡蓁蓁始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外,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得執蔡蓁蓁與原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原告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惡意,且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證明之責,則不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原告仍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未交付30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要屬有據。

(三)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發票日後之114年8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支票款。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將30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300萬元借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及譯文、電話通話明細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國泰。被告雖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363條規定:「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經查本院審酌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非原告偽造之准私文書,被告既自承其授權蔡蓁蓁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語意角度並非蔡蓁蓁慣用之語境等語,則原告與蔡蓁蓁之間LINE之對話紀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准私文書,蔡蓁蓁為被告負責人莊士毅之母,更為替被告出面向原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人,被告自有提出蔡蓁蓁與原告之間LINE對話紀錄之義務,以便本院核對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真實,然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優勢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錢並非毫無依據,因此被告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應提出蔡蓁蓁與原告之間在相同時期的LINE對話紀錄來反證(見本院第112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蔡蓁蓁與原告之間在相同時期的LINE對話紀錄來反證,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主張及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已難採信。

2、次查被告雖否認系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然系爭錄音是否為原告與莊士毅之間的電話錄音,可由莊士毅到庭辨識或配合做聲紋鑑定即可確認其真偽,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蔡蓁蓁及莊士毅到庭作證,蔡蓁蓁及莊士毅均拒不到庭,因此被告否認系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實有可疑,本院因認系爭錄音及譯文不得僅因被告否認其真正即屬不可採信。

3、又查原告固未提出蔡蓁蓁或被告收受300萬元借款之證明,惟被告已承認向原告借款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㈡,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再查依原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89頁)及蔡蓁蓁代理被告以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蔡蓁蓁確實先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要求原告延期還款,蔡蓁蓁在原告向其催討欠款或延票時,蔡蓁蓁均未否認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對照原告提出如附表3所示被告負責人莊士毅與原告之系爭錄音及譯文之一部分與卷內其餘之系爭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亦顯示:被告之負責人莊士毅明確承認想要償還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只是沒錢無法償還之情;原告並提出其與莊士毅間之電話通話明細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證明原告確有與莊士毅為系爭錄音及譯文之通話內容,堪認原告應已將300萬元借款交付蔡蓁蓁,因此蔡蓁蓁及莊士毅均不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莊士毅於其與原告之電話通話中更明確承認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再參以證人黃國泰於本院證稱:(問:你為何提供系爭交易明細給原告?)當初原告跟蔡蓁蓁有一筆借貸債務糾紛,原告的律師說可能需要我的帳戶,因為當初這筆錢是由我借給原告,所以我才提供這份資料。我跟李明勲的金錢往來不下千萬,所以具體要說什麼時候借多少錢,有點難記得,因為也不是只有這筆蔡蓁蓁的錢。基本上都是給現金,不管是從帳戶領出來還是手上現有的現金,我都是用現金借給原告。我原本是不認識蔡蓁蓁,為什麼會知道蔡蓁蓁這個人,因為我當初很早之前知道原告跟蔡蓁蓁有債務往來,蔡蓁蓁現在應該是跳票的情況,跳票以後,有透過原告拿她在麻豆的廠房就是首宇塑膠的廠房讓我估價,我才知道蔡蓁蓁這個人。我是聽原告說蔡蓁蓁欠原告借款數百萬,我後來才知道是3百萬元,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我跟蔡蓁蓁不認識。因為我跟原告有認識,所以原告講的話我是一定相信,因為原告有拿蔡蓁蓁開的支票來。我跟原告的金錢往來不下千萬,所以蔡蓁蓁在我的看法就是原告的客戶,原告的客戶不只蔡蓁蓁這個,所以我不會去問原告今天跟我拿錢是要給誰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兩造均未否認證人黃國泰證詞之真正,可知原告借款之資金來源為黃國泰,早在兩造發生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即告知黃國泰借款給蔡蓁蓁之事,系爭支票跳票後,蔡蓁蓁並透過原告拿被告在麻豆的廠房給黃國泰估價,核與如附表2編號8所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傳「黃國泰名片」照片給蔡蓁蓁乙節相符。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確已將被告透過蔡蓁蓁向其借貸之300萬元現金借款交付與被告收受,蔡蓁蓁因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以為清償。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與被告收受,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時間、地點無法依現有證據確認,核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尚無從因此否定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

(六)被告雖否認收受系爭300萬元借款,亦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惟未據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又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與被告,有如前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

(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其清償原告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方式,足認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還款日期應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後之114年8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被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滿即同年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起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0萬元借款,並給付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8月21日 100萬元 QD0000000 2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8月21日 100萬元 QD0000000 3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8月22日 100萬元 QD0000000附表2: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89頁) 編號 LINE內容 1 (114年7月23日) 蔡蓁蓁:7/24再借款100萬,是否來得及蔡蓁蓁敬上 2 (114年8月2日) 蔡蓁蓁:請問8/4幾點到首宇? (114年8月5日) 原告:我在第一銀行了 之後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原告傳送:蔡蓁蓁代理被告以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照片(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119頁) 3 (114年8月6日) 蔡蓁蓁:8/7 200是不是可以延? 原告:可以 蔡蓁蓁:8/8是否要兌換還 8/8 50000直接入。感謝您 原告:OK 之後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4 (114年8月7日) 蔡蓁蓁:李先生:請您今天不用過來,我自己入好就行,您不用再拿錢過來。我入好,會傳單據給您。 之後雙方2次語音通話 蔡蓁蓁2次來電,原告未接 5 (114年8月14日) 原告:幾點過去延票,不要太晚,12點半可以嗎? 之後雙方3次語音通話,再來原告去電蔡蓁蓁多次,無應答,之後雙方2次語音通話 6 (11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 原告多次去電蔡蓁蓁或傳訊,蔡蓁蓁均無回應。 7 (114年8月25日) 蔡蓁蓁:李先生,請再寬容一些時間,讓我找錢出來。 原告:姐仔 不是啦 我要跟妳講事情啦 蔡蓁蓁:您LINE講就好,我再來作考慮 原告:我要問妳一件事而已啦!不是要討錢啦 我打的慢 你接一下啦 之後原告多次去電蔡蓁蓁或傳訊,蔡蓁蓁均無回應。 原告:不接電話就是不處理是不是?妳不是說我的電話妳會接?妳已經完全是詐騙行為了 後果自負 8 (114年8月26日) 蔡蓁蓁:我要處理,我正努力籌錢中,請再給我一些時日。感恩 原告:姐仔 我有幫妳找到金主 你要自己跟他談 還是我名片給你 妳自己跟他聯絡 借個一兩千萬沒問題 原告:傳「黃國泰名片」照片 9 (114年9月1日) 蔡蓁蓁:李先生:原說9月5日要處理,但是台北親戚錢會慢點來,9月中確實處理不再延。 原告:妳答應我的 禮拜五沒處理完我支票要換麒登的本票或支票 因姐仔妳給我裝瘋子太多次了 妳不換我就先封資產假扣押 讓姐仔妳講很多次了 搞妳的都過票,我沒搞妳的都裝我瘋子 做人這樣不對吧 10 (114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 原告多次去電蔡蓁蓁或傳訊,蔡蓁蓁均無回應。 11 (11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 原告多次去電蔡蓁蓁,蔡蓁蓁均無回應。 12 (114年10月25日) 蔡蓁蓁:各位放款大哥大姊您們好。有關蔡蓁蓁的債務協商。我們這邊預計於10/29截止。我們是以餘額的三成,現金處理。如果大哥們有意願,請安排時間,過來臺南東區仁和路186號虎爺會,處理。如果條件上大哥大姊們無法接受,我們這邊就先跳過。謝謝。附表3:被告負責人莊士毅(下稱負責人)與原告之系爭錄音及譯文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 編號 對話文字內容 1 原告:那你欠我三百萬是不用還喔! 負責人:要還啊,要還,要還,要還,… 原告:是啊。那你為什麼自從上次在後門遇到之後就不接我的電話? 負責人:電話喔,我媽不是有接你的電話嗎? 2 原告:你工廠被人設定,給人家查封,我同樣的要你設定,你欠我300,我要你還300,我有給你多設定嗎?我打給你你也是給我掛電話。 負責人:當然要還錢,但也要有錢。 3 原告:我原本很相信你講的話,但你與你媽媽一樣固執,當初我也是好生好氣跟你談,你還留電話給我,之後你有接電話嗎? 負責人:我不想躲一輩子,但我也是要有錢才有辦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