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被 告 漢華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善培被 告 郭豐賓
潘壕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29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漢華文教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朱善培、潘壕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漢華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邀同潘壕銨、郭豐賓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0.97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時清償。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事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8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利息計付方式按年率3.95%計算,嗣後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銀行新公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利率加年率1.16%(目前利率為4.12%)計算,並展延上開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14日止,又因漢華公司變更負責人,而增列被告朱善培(與潘壕銨、郭豐賓下合稱朱善培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於114年6月14日到期,漢華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499萬2985元(抵銷存款金額7015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朱善培等3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99萬298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豐賓: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另被告郭豐賓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萬2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499萬2985元 4.12%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