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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高曉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黃桂鳳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兼好友,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情形如下:⑴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簽立原證1-1借據(下稱A借據)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後,於被告車上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保證於114年5月13日還清。㈡被告於114年5月27日簽立原證2-1借據(下稱B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華南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保證於114年5月底還清。㈢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簽立原證3-1借據(下稱C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於自己車上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保證於114年6月14日還清。惟被告並未依限清償,僅於114年6月17日以現金還款50萬元、114年7月21日以匯款還款30萬元、114年8月8日以現金還款24萬元,合計還款104萬元予原告,尚欠216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財力恐不足清償各借據所載之利息,原告為期儘速獲償,僅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雖曾於114年5月5日簽立A借據向原告借款70萬元,預計於114年5月13日還清,但原告並未交付70萬元予被告,故不成立借貸契約。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此筆借款,惟被告已於114年6月17日還款50萬元、114年7月21日還款30萬元及114年8月8日還款24萬元,合計還款104萬元,尚欠96萬元,兩造曾於114年8月8日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協商並另立被證1借據(下稱D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延至116年5月8日以前,故系爭200萬元借款僅餘96萬元未清償,且還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此筆借款,但被告已於114年8月中旬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僅有96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45頁):㈠被告於114年5月5日簽立A借據(本院卷第21頁),約定向原告借款70萬元,於114年5月13日還清。

㈡被告於114年5月27日簽立B借據(本院卷第29頁),約定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於114年5月底還清。原告已於同日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予被告。

㈢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簽立C借據(本院卷第39頁),約定向原

告借款50萬元,於114年6月14日還清。原告已於同日現金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告。

㈣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以現金還款50萬元、114年7月21日以匯

款還款30萬元、114年8月8日以現金還款24萬元,合計104萬元予原告。

㈤兩造於114年8月8日簽立D借據(本院卷第83頁),內容記載

被告於1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16年5月8日前還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45至146頁):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70萬元借款予被告?㈡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借款業經其清償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1

04萬元,剩餘借款金額為96萬元,且兩造於D借據約定清償期限延後至116年5月8日,故期限尚未屆至,是否可採?㈢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借款業經其於114年8月中旬前以現金清

償原告完畢,是否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交付系爭70萬元借款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查被告於114年5月5日簽立A借據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

於114年5月13日還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付該筆70萬元借款,故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等語;惟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曾有1筆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交易紀錄,取款憑條上載之取款原因為「借朋友」,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107至109頁);且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2分曾傳訊請求原告起床後致電,雙方並於上午8時39分進行長達8分11秒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於上午10時37分傳訊要求與原告碰面,雙方旋即進行1分20秒之語音通話,原告嗣於同日下午7時22分傳訊向被告稱:「桂鳳~你等一下把借條傳給我」,被告應允並傳送1紙借據照片予原告及稱:「明天再拿去給你」等語,而該紙借據照片即A借據等情,有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A借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至27頁);原告另有提出被告坐在車輛駕駛座上點收現鈔之照片,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5月5日下午12:32」,有該紙照片存卷供核(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辯稱該照片遭變造,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有該照片,且照片資訊顯示「2025年5月5日星期一中午12:32」(本院卷第144、149頁),被告就所辯之該照片遭到原告變造亦稱無任何舉證(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於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8分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後,確實有與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碰面,並交付現鈔予被告之事實。是從兩造於被告簽立A借據當日自清晨起即有多次通訊往來,頻繁聯繫及約定碰面,原告並於中午有提領鉅額現金之行為,復於取款後與被告碰面交付現鈔,上開時間脈絡前後相扣,與被告主張之「未實際交付借款」說法難以相符。

⒊況倘若雙方僅為形式上簽立借據而未有實際交付借款之意思

,原告實無須於同日提領高達80萬元之現金,徒增資金保管風險,亦與一般理性行為人之交易常情不符;而若借款未實際交付,被告理應會就借款是否成立、何時交付等重要事項有所保留或異議,不可能於兩造對話中無任何質疑,即於當日晚間依原告請求傳送A借據照片並稱「明天再拿去給你」,顯見A借據應係為確認已完成之借貸關係,而非尚待履行之空白承諾,系爭70萬元借款交付已然完成,被告始會配合補齊借據程序。參以被告對於其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1日另行簽立B、C借據,並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50萬元借款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曾傳訊息請原告將A借據傳予伊,供伊參照修改內容日期如B借據所示,有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B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倘被告於114年5月5日簽立A借據後,未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70萬元借款,其於後續再度向原告借款時,衡情應會要求取回或作廢前揭借據,以免徒生債務爭議,或至少會詢問原告何時能交付借款或A借據如何處理,惟被告均未為此,實與常情不符。⒋是經綜合上開金流紀錄、兩造通聯與訊息往來情形,以及被

告後續借貸行為整體觀之,原告所述其於114年5月5日中午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後,將系爭7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應非虛妄,且較被告所辯合理,堪可採信。被告僅以事後否認交付為辯,既無具體反證,亦與前揭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悖,則難憑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6年5月8日,並不可採:

查被告於114年5月27日簽立B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同日即以匯款交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底還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固辯稱兩造嗣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於114年8月8日另立D借據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6年5月8日等語;按債務清償期變更或債務更新,須以當事人間有明確合意為要件,且主張該合意存在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兩造已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另行約定延長清償期限,自應就此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然觀諸D借據內容為:「茲因借方因個人資金需要,向貸方借得新臺幣(NTD)貳佰萬元整(小寫:NT$0000000),借方承諾於116年5月8日前一次性償還全數借款,並依照以下條件履行本借貸契約:一、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即日起已確實收訖無訛。二、借款日期:114年8月8日。三、還款期限:最遲於116年5月8日以前還清。四、利息:利息24萬,本金1個月10萬。五、還款方式:銀行轉帳(帳戶: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六、債務人所有之公司行號,向債權人擔保抵押借款。七、債務人同意,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撥款」等語,有D借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從D借據之文義觀之,應係就1筆於114年8月8日成立之200萬元借貸關係加以記載,而非就114年5月27日B借據所載之系爭200萬元借款為清償期展延、債務變更或債務更新之合意。若兩造有以D借據取代B借據、將既存借款清償期限延後之真意,理應於D借據中明確載明「原借據作廢」、「原債務清償期限變更」或「以本借據取代前借據」等文字,以資區別,然D借據全無此類記載,除D借據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紀錄、補充協議或其他足資證明雙方曾合意變更原借款清償期限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即認兩造已就系爭200萬元借款達成清償期展延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6年5月8日,要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借款業經其於114年8月中旬前以現金清

償原告完畢雖為可採,惟清償方式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現金還款之50萬元:

⒈查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簽立C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同

日即以現金交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14日還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辯稱其已於114年8月中旬前清償完畢等語;按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4年8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為據,原告於該對話中稱:「另外一個500,000是沒有借據的,你已經還我了 就不要再講了 每次借錢我都提醒你有沒有能力馬上還我,你說有,所以我才借你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文義上僅係概括提及雙方間有1筆未立借據之50萬元借款,並稱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此與系爭50萬元借款有書立C借據顯然有別,尚難逕認二者必然相同;且該對話亦未具體指明清償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流向,亦無任何匯款紀錄或收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該片段對話,即認被告已就系爭5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

⒉惟原告嗣就系爭對話具狀稱:「其中原告所說『另外一個500,

000是沒有借據的,你已經還我了』等語係在說明:被告前於114年6月11日借款50萬元之借據,因係被告拍傳照片予原告,故原告手上無實體紙本借據,及被告後有於114年6月17日還款50萬元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此一說明已明確將系爭對話所指之50萬元,特定為114年6月11日所立C借據之系爭50萬元借款,並指認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以現金清償該筆借款。再參以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確曾現金還款50萬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該還款時間緊接於系爭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屆滿後,是從原告所述,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所為之50萬元現金還款,即係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是以,被告辯稱其已於114年8月中旬前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雖就實際清償時間與方式之敘述未盡精確,然參照系爭對話及原告上開書狀中所述之內容,可認被告係於114年6月17日以現金還款50萬元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是被告所辯系爭50萬元借款業經其清償完畢,即堪採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有系爭7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借款,合計32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3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分別為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底、114年6月14日,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僅於114年6月17日以現金還款50萬元、114年7月21日以匯款還款30萬元、114年8月8日以現金還款24萬元,合計104萬元予原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其中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所清償之5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亦如前述。原告所餘系爭70萬元、200萬元借款部分,因被告於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8日還款之30萬元、24萬元並未指定係清償哪筆款項,則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有216萬元(計算式:70萬元+200萬元-30萬元-24萬元=216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應認有據。又系爭70萬元、200萬元借款均已屆清償期限,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剩餘未清償之216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自各該清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較諸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對被告較為有利,且無違法令規定,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應認可採。復因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雖另有利息約定,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未主張依較高之約定利率為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