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被 告 格格兒‧巴勒庫路(Kereker Palakurul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債權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4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32,541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本息。又被告於108年5月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3月26日止,尚有41,129元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9,09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貸這筆信用貸款。目前仍在聲請更生程序中,仍在審核中。被告目前有工作,債務尚有和潤車貸,也有增貸款。現在的債務總額約100至200萬元左右。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另執陳如上,惟此所言僅涉及被告其他債務情形,不影響本件債務成立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