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懋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梁石定
梁春月符立瑩于奇玉于登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梁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
279.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8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6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7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聲明:被告6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4、105頁,補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
67、107頁)。
三、被告6人方面:㈠被告A03、A04、A05、A06、A07(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A
03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自A05、曾必昌、A03、A07、A06、曾智信、曾智生、A04、曾俊堯、陳鴻源、曾順泉、曾順吉、A08、曾信凱、曾德義、曾德茂、曾德永、李建受、陳曾月琴、曾月昭、曾月秀、曾志成、劉南政、陳晉均、陳翊維、曾榮堂、蔡陳順蓮、曾淑芳、楊雀珍及黃淑敏等人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賣而購得,系爭建物係被告6人共有,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契約而興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約47年,具有明顯之公示外觀,且當時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A08,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買賣時自得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故縱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仍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並拘束原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5頁)。
㈡被告A08(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6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79.6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57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訴字卷第87至92頁)、本院履勘筆錄及附圖(見訴字卷第45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A03等5人所不爭執,而被告A08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㈡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被告A03等5人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梁奏【按
即A03、A04、A08之祖父;A05、A06、A07之曾祖父】在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默示分管約定下興建,梁奏死亡前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其養子梁水瓦【按即A03、A04、A08之父;A05、A0
6、A07之祖父】,惟當時或因供作結婚聘禮之故,直接過戶予梁陳美容【按即A03、A04、A08之母;A05、A06、A07之祖母】,其後梁陳美容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本為A03、A04、A08,及訴外人梁榕恩、梁春美、梁文理等6名子女,梁文理拋棄繼承,故先由A03、A04、A08、梁榕恩、梁春美繼承,梁榕恩再將其持分贈與其女兒即A05,梁春美死亡後,其持分則由A06、A07繼承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惟其等所述與系爭建物原始設籍人為梁陳美容(見訴字卷第87頁)乙情不符,已有疑義,且被告A03等5人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⒉至被告A03等5人固舉上開實務見解主張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惟其等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資料,本院無法徒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記載折舊年數47年,而逕認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其等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79.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